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宜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文榮
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100 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36236│2月09日起 │ │六六 │
│ │元 ├──────┼──────┼───────┤
│ │ │自民國099年1│至民國100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 │1月01日起 │2月08日止 │六一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6236│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一)緣債務人謝宜庭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債務人謝文榮、
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共6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870 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宜庭自099 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36,23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文榮, 石
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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