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尚倫
楊謙德
黃秀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
(一)緣債務人楊尚倫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楊謙德, 黃秀
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13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楊尚倫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141,65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謙德, 黃秀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