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78號
TPDV,100,司,78,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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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藍重豐
代 理 人 徐永福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34號1樓)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公司)因曾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陳紹宗等人所有位於臺南 縣、市土地。又康和公司假扣押部分土地中經依法被徵收後 ,就該被徵收土地部分上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可分費予該案執 行債權人等(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妥字第7039號)。再又 該土地徵收補償款曾由台南地方法院訂於民國99年6月15日 分配,惟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康和公司未經合法送達,致 迄今就該分配款項仍無法分配。又相對人康和公司於99年1 月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命令解散,迄 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可見相對人康和公司時有選派 清算人之必要。又原聲請人為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妥字70 39號之債權人其中之一,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日命 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9年1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 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及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為處理 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參酌和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董事,堪認相對人對康和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相對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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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