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58號
TPDV,100,司,58,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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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大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陳翠萍(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生,住臺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六樓之五)為大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者,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 大統公司)尚欠聲請人民國95、96、97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 (下同)2,336,554元,大統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秋山已於97 年10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使大統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未能辦理送達作業,無法據以執行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0號5樓之7之大統公司積 欠聲請人95、96、97年度營業稅2,336,554元之情,有聲請 人所提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 害關係人。又大統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事實,亦有 大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大統公司唯一股東兼 法定代理人黃秋山已於97年10月23日死亡,且黃秋山之現存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2 月9日士院本家家98年度繼字第41號函、公告可證,足徵屬 實。再者,大統公司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大統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聲請人所提大統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信屬為



真。是為處理大統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大統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大統公司唯一股東僅黃秋山一人,而與黃秋山共同生活 者為其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應以黃秋山之 妻黃陳翠萍較熟稔大統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因此 ,為便於處理大統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黃陳翠萍擔任相 對人大統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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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