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5號
TPDV,100,司,35,2011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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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叔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允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4 月16日府 產業商字第09982888700 號函限期內為董事、監察人改選, 自99年7 月17日起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因有未能依 公司法第171 條、第173條、第220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情事,造成相對人營運中斷,又相對人現由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查核相對人與第三人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間數筆款項交易,有涉逃漏稅捐之情形,如無董事、監察人 之執行、監督,恐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65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 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 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 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 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查核相對人有無逃漏稅為據。惟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 人於99年7 月17日起當然解任後,尚有經理人紀乃元、陳月



嬌乙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是相 對人尚有經理人處理相關稅務事項,顯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可依 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董事,而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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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