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被上訴人 胡淑芬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
勞小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定之員工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合約任一條款,即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明 文約定使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終止權。又被上訴人任 職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至34,000 元,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 萬元,僅有平均 月薪一倍餘;另被上訴人係香港人,對於臺灣教育業無概念 ,其任職上訴人公司僅5 個多月,依一般通念可得知被上訴 人離職時,其於上訴人處受訓之成果尚未發揮功用,此時上 訴人須支付薪水予被上訴人,更須提撥人力予以指導,此均 屬上訴人成本之支出,非如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 以該約款保證其預期利益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此外,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本文及第3 款規定整體文義而言,除有限制 一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定之外,尚須達 到顯失公平之程度,該約定始為無效,原判決僅以系爭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即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就該 約定如何構成顯失公平之要件加以說明,顯然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不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 平而無效,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有適用 法規不當乙節,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員工合約書第1 條固 約定聘僱期間為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然同 合約書第3 條第7 項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希望能與 每位同仁長期配合,共同為教育事業努力,若無緣合作請於 合約期滿前二個月書面告知,以利雙方作業流程,若未告知 視同續約一年辦理,未滿合約期間而離職者,需賠償甲方違 約金」。而同合約第9 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 違反本合約書之任一條款,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 000 元整,並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賠償甲方因此所受 之一切損害。甲方並得因此無條件終止僱傭關係。本合約之 終止悉依照勞動基準法與甲方之有關人事管理規範辦理」等 語。惟依民法第488 條之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而勞基法第14條亦定有勞 工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足見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本質及民法與勞基法之規定,系爭合約上開提前終止 系爭合約即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然限制受雇人即 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行使之終止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四、綜上,原判決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何違反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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