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0年度,1號
TPDV,100,勞執,1,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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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孫杰
相 對 人 夆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1,150元達成和解並於100 年1 月16日前以匯票方式給付,郵寄至勞方地址:臺北市○○路437 號4 樓,勞方姓名:周孫杰」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經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150元達成和解,並於 100 年1 月16日前以匯票方式給付,郵寄至勞方地址:臺北 市○○路437 號4 樓,勞方姓名:周孫杰。詎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 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1 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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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