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興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源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事由者為限。今 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伊經裁定重整,非依重整程序 不得行使權利等為由聲明異議,核其事由乃屬執行程序爭議 ,非關實體,其異議為無理由,應續行核發移轉命令始為合 法,無庸命債權人另行起訴。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 號執行案件亦曾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 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
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 ,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以解 決爭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9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惟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 11月29日以「公司重整計畫於99年2月9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通過,...,經重整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鈞院97年度整字第7 、9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已代表自身及授與代理權之股東以利害關係人 身份就該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起抗告,刻正由抗告法院以99 年度整抗字第7號審理中。重整計畫認可裁定確定前,重整 計畫尚無法執行,各項資產無法進行處分,故債務人駿林公 司對異議人之重整債權之償債比例及其金額尚無法確定。」 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2月16日轉知異議人,並諭知異議人:「…如認第三 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業經本院調閱 99年度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執行卷宗內附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可稽。觀諸第三人歌 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內容,顯係就得對抗債務人駿林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是其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審認之權,且 不得為准駁之裁定,異議人若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 議為不實,自應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向管轄法院起訴,以求 解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異 議人,俾其決定是否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提起訴 訟,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執行程序 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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