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禹政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禹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捌包(淨重陸拾捌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禹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98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車站,為供己施用,而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LENC」成年男子 買受大麻煙草8包(23公克2包、10.5公克1包、5.85公克1包 、5.8公克2包、5.5公克1包、1.65公克1包、總毛重共79.7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1.15公克)、淨重68.29公克、空包裝 總重11.46公克),並將之置於隨身所攜提袋,嗣因友人蔡 承宇欲清償己借款6千元,未及妥藏於己住處,旋應其所邀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9號「國賓影城」售票處前。詎邱禹政因知蔡承宇曾施用 大麻,竟突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意,自上揭提袋拿出大 麻向蔡承宇展示,並稱:「給你聞聞看,那如果喜歡,以後 可以找他」等詞,欲日後伺機出售牟利,蔡承宇見當場人潮 眾多,恐遭人察覺,遂婉拒邱禹政前述試聞之舉,邱禹政未 及著手販賣,適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接獲線報 ,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警察其行跡可疑,當 場攔查扣得前述大麻,始悉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承宇警詢陳
述、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就被告邱禹政以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證人蔡承宇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核與警詢陳述、偵查中 證詞均有不符(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偵查中 證言係己內心非常恐懼,配合警員、檢察官所為,避免遭 列為被告或關係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蔡承宇警詢與 偵查中證詞,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就訊時係主動應答 且連續、流暢、自然,並無何遭威脅、利誘或照本宣科之 情,況蔡承宇2次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詳下述), 顯無證人蔡承宇所指被動配合警員、檢察官應答之情,依 此陳述客觀情狀,應認證人警詢、偵查中證詞係出於自然 ;次酌以證人於警詢明確證稱:警詢期間並無遭警員對之 為不當舉動與訊問或刑求逼供,己所言均係屬實,其於筆 錄製作期間精神狀況很好,很清醒等語(本院卷第59-60 頁),並於己閱完筆錄後始簽名捺印;而其嗣向檢察官為 同一內容陳述後,尚向檢察官要求閱視筆錄,始行簽名, 有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堪認證人警詢、偵查中證 詞,均經其檢閱無訛後,始為簽名、捺印,應為真實可信 ;況參佐證人蔡承宇與被告係時常相約見面出遊友人,此 經兩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本院卷第42、91頁),足 認渠等當有一定交情,證人蔡承宇實無設詞誣攀被告,陷 己於偽證罪嫌且友人亦受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重罪,而為此 等違反己身利益並損及他人之陳述,是證人蔡承宇警詢及 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證言,虛偽可能性極低,可信度甚高 ;再酌以證人蔡承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你的意 思是你在檢察官那邊是具結後作偽證嗎?)答:不是,我 也不知該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蔡承宇既當 庭明確證稱在偵查中所言非虛,竟無法解釋己於偵查中證 詞與本院審判中不符緣由,徒以前詞避就,參衡證人於案 發之際,防備心較為脆弱,較無受他人不正影響其陳述之 虞,應認其警詢,肯屬信實;末佐以蔡承宇偵查中係以證 人身分應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下稱偵卷第51-53頁)】, 本非以被告或關係人應訊,且其既未施用毒品,顯無遭施 用毒品罪嫌追訴之虞,證人蔡承宇何來恐懼之有,足認蔡 承宇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恐遭列為被告或關係人,始為「 給你聞聞看,那如果喜歡,以後可以找他」陳述一情,委 屬無稽,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蔡承宇審判外、審判中陳述外 部客觀情況、環境、條件等情狀,而認其警詢陳述,具自 然可信特別情況,且被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
已無得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警詢相同陳述內容,復 遍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予替代,是證人警詢證詞 ,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故此等警詢陳述既具可信性、 必要性要件,依首揭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
㈡而證人蔡承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依上 揭說明,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 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 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扣案毒 品、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由檢察機關依序送事前概括 指定之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禹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入持有上述數量大麻 ,並在國賓影城拿大麻予蔡承宇觀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購入該大麻係供己施用,非
基於販賣意圖,案發時拿大麻給蔡承宇,僅係基於炫耀心態 ,並無販賣予他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車站,以3萬元向綽號 「ALENC」成年男子買受前揭數量大麻,並置於隨身提袋而持 有,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蔡承宇欲清債己所欠被告6 千元債務,乃應蔡承宇之邀至「國賓影城」售票處前拿取6千 元,再持前述部分大麻予蔡承宇觀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當 日伊買了回到家,因蔡承宇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錢,來不及放 家裡,伊就帶出去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經證人 即蔡承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日至微風廣場係因伊要還 他錢,被告說這個很特別不一樣,要不要看一看,被告抓一團 東西在手上要拿給伊看,他說試試看,新東西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42頁背面、43、45頁正面及背面);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8包(23公克2包、10.5公 克1包、5.85公克1包、5.8公克2包、5.5公克1包、1.65公克1 包、總毛重共79.75公克、淨重68.29公克、空包裝總重11.46 公克)、查獲當時被告身上之6千元扣案可佐,有該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98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030號鑑定書存卷為 徵,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大麻事實,應堪認定。㈡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⒈⑴證人蔡承宇於警詢、偵查均證述:伊約7、8年前有施用大麻 毒品前科。被告來後才知他有攜帶毒品,他拿出來說給我聞 聞看,我婉拒了,因當場人很多,他說給我聞聞看,那如果 喜歡,以後可以找他這樣子,但我不知道他身上有這麼多。 (警:找他是怎樣?找他買?)答:(點頭)類似。對。( 警:他有跟你講就對了?)答:他就是說可以,所以才會說 給我試看看,他就說給我聞聞看,說新東西。(問:有沒有 賣你?)答:他是沒有刻意強調啦,但他初步說就是如果想 要,有需要,就可以找他這樣子。他只是說抽抽看、試試看 這樣子,他沒跟我說什麼要賣多少錢等語一致,此有本院勘 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0-60、65-67頁);且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所示,蔡承宇於90年曾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可佐,可知證人警詢、偵 查中證言內容互核相符;復衡以被告與證人均一致陳稱:兩 人係會約出來玩的朋友(本院卷第42、91頁),被告尚供承 :證人生了小孩後,會請我們到他家玩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足證兩人應有一定交誼,衡情蔡承宇要無故捏虛詞誣陷 被告,致其遭意圖販毒而持有重罪,亦使己受偽證罪嫌追訴 ,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委屬信實,堪 以憑採。
⑵依證人上揭「聞一下,他有說給我聞聞看,那如果喜歡,以 後可以找他這樣子」、「他初步說就是如果想要,有需要, 就可以找他這樣子」證述;參佐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供承:伊知蔡承宇以前有抽大麻,因為我拿很多 很便宜,因為現在外面很貴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91頁 、偵卷第56頁);末徵之被告明知大麻物稀價昂,市價不菲 ,當認有利可圖,衡情應無意無償轉讓予蔡承宇等節觀之, 堪認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國賓影城」 售票處前,拿取部分大麻予證人蔡承宇試嗅之舉,另稱:以 後有需要可以找伊等語,實係被告於此時點業萌販賣牟利意 圖,乃向蔡承宇出示己有大麻,欲嗣後待機販售予之,故被 告辯稱:無販賣意圖云云,核屬狡飾虛詞,委無憑採。⒉復參佐證人蔡承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知被告有吸大麻習慣 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查獲時經警採尿之尿液鑑驗結 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且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日調 科壹字第09823032030號鑑定書、上揭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7 3頁),堪認被告供稱:己有施用大麻習慣一節,尚堪採信; 且依被告自承:己用量約1個月16、17公克等語,查本案扣案 數量約可供其施用4月,衡該數量尚非遠逾可供被告一人施用 數量,而顯係欲販售他人之用,故被告所辯:因己施用所需購 入本案大麻,因大量購買較便宜一情,應屬可採;復參以被告 有施用大麻習慣,當知其係違禁物,於購得揭大麻後,衡情於 案發前購得前述大麻回至己住處後,理當先分裝、整理,並妥 藏於屋內隱密之處,豈會隨身攜帶多包、散裝,且數量不菲, 重量分為1.65公克至23公克不等大麻,無異徒增己遭警查緝毒 品重罪悉數沒收之高風險,而為此一不智之舉,堪認被告確於 購入大麻後,因匆忙赴約,未及妥置於己住處,即攜帶外出; 末衡佐被告查獲當時身上確搜出6千元以觀,足證被告辯稱: 買入大麻係供己施用,買後回到家,因蔡承宇電聯伊說要還錢 ,未及置放屋內即攜帶外出一節,應堪憑採。
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購入本案大麻原係供己施用,惟嗣於國賓 影城售票處前,因知蔡承宇曾施用大麻,乃萌販賣意圖,攫取 部分大麻供蔡承宇試嗅以表徵己有貨源,並有日後有需要可以 找己之陳述,足證被告此時業生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麻,被告辯 稱:無販賣意圖,委與上揭事證不符,核為飾卸虛詞,要無可 取。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營利目的而販入本案大麻,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其究竟起於何時,自 應以積極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遍核卷內事證及被告手機監聽譯文內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案大麻,又未查獲與販 毒有關之電子磅秤、分裝工具或其他可供賣出毒品所使用之任 何器具,自不得僅憑被告買受淨重為68.29公克大麻一節,遽 爾臆測其於販入初始,即有營利意圖,本院勾稽審究卷內事證 ,至足僅證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然乏積極證 據可徵其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本案大麻犯行,遑論被告根本無分 裝小包數量以便於販賣之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憑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然本院基於上揭理由,認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因二罪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業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明知大 麻嚴重損及國民身心健康,竟萌販賣意圖伺機出售,其犯行 顯有生鉅大危害之虞,且矢口否認,可徵毫無逡悔之心,犯 後態度甚劣,末衡被告持有數量不菲,及其大學肄業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草8包(淨重68.29公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 器1組、夾鍊袋4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乃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