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雅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06 號、第266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含陸個包裝袋之驗餘總毛重為壹佰陸拾肆點柒陸叁玖公克)、行動電話壹支(ANYCALL 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白色吸管壹支、紅色分裝匙壹支、盤皿壹個、玻璃板壹個、卡片貳張、夾鏈袋拾捌包及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君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呆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100 公克或170 公克愷他命毒品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約280 元或165 元),販 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後,再利用所有之電子磅秤、白色 吸管、紅色分裝匙、盤皿、玻璃板、卡片及透明夾鏈袋為分 裝工具,以每包含袋重約1 公克之重量分裝,再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於附表所示時、地及頻率,先後販賣愷他命毒品 給吳佳紋5 次及李鈺沛3 次而賺取差價牟利,其中有一至二 次陳君雅係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行動電話為ANYC ALL 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由陳君雅申辦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吳佳紋聯繫販毒交易事宜 。嗣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 君雅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99 巷23號9 樓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毒品共6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其 中1 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顆粒,淨重94.1235 公克,純質淨重 74.7341 公克;另有4 包外觀亦為白色結晶顆粒,淨重65.7 815 公克;純質淨重53.6119 公克;另1 包外觀為白色粉末 ,淨重0.375 公克,純質淨重0.3105公克。以上6 包合計淨 重160.2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6565公克)、陳君雅所有 之上揭與吳佳紋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上揭分裝愷他命毒品販賣 之用之電子磅秤1 台、白色吸管1 支、紅色分裝匙1 支、盤 皿1 個、玻璃板1 個、卡片2 張及預備供分裝愷他命毒品販 賣之用之夾鏈袋18包與7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雅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吳佳紋、李鈺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查獲照片共23張在卷及行動電話1 支(ANYCALL 牌,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白色吸管及紅色分裝匙各1 支、 盤皿1 個、玻璃板1 個、卡片2 張及夾鍊袋18包與7 個等物 扣案可稽;另為警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結晶5 包及白色粉末 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 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顆粒,毛重95.405 5 公克,淨重94.1235 公克,經取樣0.0931公克鑑定,餘淨 重94.0304 公克,純度為79.4% ,故純質淨重為74.7341 公 克;另4 包外觀亦為白色結晶顆粒,毛重68.9195 公克,淨 重65.7815 公克,經取樣0.1015公克鑑定,餘淨重65.68 公 克,純度81.5% ,故純質淨重為53.6119 公克;另1 包外觀 為白色粉末,毛重0.662 公克,淨重0.375 公克,經取樣0. 0285公克鑑定,餘淨重0.3465公克,純度為82.8% ,純質淨 重0.3105公克。上開愷他命毒品合計淨重160.28公克,合計 純質淨重128.6565公克,因取樣鑑定耗損0.2231公克,驗餘 合計淨重160.0569公克),此有該中心100 年2 月22日航藥 鑑字第1000454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查。以上各證據資料均 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 述,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吳佳紋5 次及李鈺沛 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出售愷他命毒品 給吳佳紋5 次及李鈺沛3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 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 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 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 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
效力】,於第11條增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亦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各次販毒行為之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對上開各次販毒行為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八罪均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欲行牟利, 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使購買而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犯後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各次販售之 數量非多,獲利非高,與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八次販毒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五年,以示警惕。又本院審酌 被告各次販毒數量及所得固非甚多,然其販毒次數多達8 次 ,且經扣得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28.6565公克,倘非 因先遭警搜索人贓俱獲,被告亦無何罷手停歇之跡,由此觀 之,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對我國戮力防堵毒品氾濫此一固有刑 事政策之潛在威脅甚大,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亦無何特殊低下或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本院認屬無據,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 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 18 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扣得 之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愷他命毒品(合計淨重160.28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128.6565公克,因取樣鑑定耗損0.2231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160.0569公克),屬被告所有犯本件販賣 毒品罪而扣押之違禁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因鑑定取樣耗損之愷 他命毒品共0.2231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
⒈本件被告各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吳佳紋5 次及李鈺沛3 次,其各次犯罪所得 為500 元(合計共4,000 元),屬被告因犯本件販賣毒 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沒收。因該販毒所得未扣案,故併依該條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透明夾鏈袋6 個,均係用於包 裹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以及掩 飾愷他命毒品以便於攜帶之用,是屬被告為販賣愷他命 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ANYCALL 牌,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該門號SI M 卡亦為其申辦購得,且曾供其用於與吳佳紋聯繫販毒 事宜一至二次(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是屬被告販 賣愷他命毒品給吳佳紋所用之物,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
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白色吸管及紅色分裝匙各1 支 、盤皿1 個、玻璃板1 個、卡片2 張,亦均經被告於本 院中坦認為其所有,供量測、分裝愷他命毒品至夾鏈袋 內後販賣之用(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屬供
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透明夾鍊袋共18包及7 個,則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 為其所有準備用來包裝愷他命毒品販售之用(本院卷第51 頁),顯見此係供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㈣至本案另扣得之電子計算機1 台,被告否認係其販毒所用 ,復查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何關聯,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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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
│ │ │ │ │幣)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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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8 月某日起至9 │吳佳紋 │陳君雅位於臺北市中│每次均以500 元│
│ │月某日止,以約一週│ │山區○○○路399 巷│之價格販賣1 公│
│ │一次或二週一次之頻│ │23號9 樓之租住處內│克,販毒所得共│
│ │率,共販賣五次 │ │ │計2,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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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9 月間,以約三│李鈺沛 │同上 │每次均以500 元│
│ │日至四日一次之頻率│ │ │之價格販賣1 公│
│ │,共販賣三次 │ │ │克,販毒所得共│
│ │ │ │ │計1,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