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60號
TPDM,99,訴,2060,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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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昌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伍點伍陸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VALTRO廠捌伍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伍點伍陸MM制式子彈柒顆、仿VALTRO廠捌伍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 在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169號之冠均機車行內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崔守中」之人取得口 徑均為5.56釐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並將之置放在 上開機車行內,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二、另劉益昌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11月15 日某時許,在其上揭所開設之機車行內,以其於99年8、9月 間某日自某網站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華山」牌玩具槍1支 及道具彈1顆,先後用砂輪機換裝鑽頭、老虎夾及通槍條等 物,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另將強力彈簧置於 槍枝內,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 VALTRO 廠 85 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並以尖嘴夾夾住上揭 道具彈,並以固定架架住,以游標尺測量尺寸後,將道具彈



切割並以火藥填充,再製作錫彈頭組裝,復以銼刀磨平後,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尚無證據證明係分別改 造,應為有利於劉益昌之認定)。且劉益昌於製造過程中, 並以紙箱、三合板及鐵板自製槍靶,測試性能。嗣經警於99 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劉 益昌所開設之機車行,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定採樣試射)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其中4顆業經鑑定採樣試射),另扣得劉益昌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用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土造子彈所使用之工具。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劉益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至其背面),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詳如後述)相符,而屬可採。 ㈡扣案改造手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即詹益福巡官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結構完 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擊(引)發底火功 能,經初步檢視結果,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 履歷資料各1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5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24頁至第28頁)。
㈢嗣扣案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11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㈠送鑑子彈6顆,認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 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送鑑土造彈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9年1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5179號鑑驗書1份(附槍彈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2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定採 樣試射)、制式子彈11顆(其中4顆經試射完畢)及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 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7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保管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見偵查卷第77頁)可資 佐證。
㈤綜上,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前揭犯罪事 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益昌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 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 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11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子 彈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以一改造行為,於同一 時間、相同地點,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為上述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 購入玩具手槍後予以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僅見其改造、把 玩、收藏,無事證足認其曾攜帶外出,或用以犯罪、轉售牟 利或供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之,而尚未生實害於社會或 個人,又被告本件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為1枝 ,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且被告並無 槍砲前科,於本案前亦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本件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節觀 之,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品行、素行尚佳,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機車修配業、家境貧寒(以上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 註),應能期待其守法自重,詎其竟無視法令禁制,恃其機 車修配之專業技能,恣意改造槍枝、子彈,以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之高 度危險;所非法製造之改造手槍為1枝、土造子彈為1顆、非 法持有之制式子彈為11顆之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7顆及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 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七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等情,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土造子彈1顆,原雖可擊發具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所餘部分均已喪 失子彈之作用,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同為 被告所持有之物,惟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此有上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故該等物品俱非違禁物 ,經核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通槍條 │1條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 │ │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
│ │ │ │;見偵查卷第77頁 │
├──┼──────┼────┼───────────┤
│二 │尖嘴夾 │1枝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 │ │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
│ │ │ │;見偵查卷第77頁 │
├──┼──────┼────┼───────────┤
│三 │老虎夾 │1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 │ │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
│ │ │ │;見偵查卷第77頁 │
├──┼──────┼────┼───────────┤
│四 │固定架 │1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 │ │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
│ │ │ │;見偵查卷第77頁 │
├──┼──────┼────┼───────────┤
│五 │手持式砂輪機│2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 │ │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
│ │ │ │;見偵查卷第77頁 │
├──┼──────┼────┼───────────┤
│六 │工具 │1批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臺灣│
│ │(含強力彈簧│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游標尺、銼│ │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
│ │刀、尖嘴夾、│ │;見偵查卷第77頁 │
│ │鑽頭等) │ │ │
├──┼──────┼────┼───────────┤
│七 │槍靶 │1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臺灣│
│ │(由紙箱加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合板及鐵板組│ │字號99年度藍字第1463號│
│ │合而成) │ │;見偵查卷第77頁 │
├──┼──────┼────┼───────────┤
│八 │不具火藥且不│2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臺灣│
│ │具殺傷力之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徑5.56mm之制│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號 │
│ │式子彈 │ │;見偵查卷第93頁 │
├──┼──────┼────┼───────────┤
│九 │不具殺傷力之│1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臺灣│
│ │由金屬彈殼組│(原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合直徑9.0±0│2顆,已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號 │
│ │.5mm金屬彈頭│採樣1顆 │;見偵查卷第93頁 │
│ │而成之非制式│試射) │ │
│ │子彈 │ │ │
├──┼──────┼────┼───────────┤
│十 │不具殺傷力之│45顆(原│ │
│ │土造彈頭45顆│扣案44顆│ │
│ │: │,4顆已 │ │
│ │ │採樣試射├───────────┤
│ │⒈由金屬彈殼│);起訴│1顆(已試射) │
│ │組合直徑9.1m│書誤載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臺灣│
│ │m金屬彈頭而 │44顆,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成之非制式子│予更正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號 │
│ │彈 │ │;見偵查卷第93頁 │
│ │ │ ├───────────┤
│ │⒉由金屬彈殼│ │1顆(已試射) │
│ │組合直徑9.0m│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臺灣│
│ │m金屬彈頭而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成之非制式子│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號 │
│ │彈 │ │;見偵查卷第93頁 │
│ │ │ ├───────────┤
│ │⒊具子彈外型│ │3顆 │
│ │之實心金屬物│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 │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號 │
│ │ │ │;見偵查卷第93頁 │
│ │ │ ├───────────┤
│ │⒋由金屬彈殼│ │1顆(已試射) │
│ │組合直徑7.0m│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臺灣│
│ │m金屬彈頭而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成之非制式子│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號 │
│ │彈 │ │;見偵查卷第93頁 │
│ │ │ ├───────────┤
│ │⒌由金屬彈殼│ │1顆(已試射) │
│ │組合直徑6.0m│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臺灣│
│ │m金屬彈頭而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成之非制式子│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號 │
│ │彈 │ │;見偵查卷第94頁 │
│ │ │ ├───────────┤
│ │⒍非制式金屬│ │38顆 │
│ │彈殼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
│ │ │ │管字號99年度青字第589 │
│ │ │ │號;見偵查卷第94頁 │
├──┼──────┼────┼───────────┤
│十一│不具殺傷力之│2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
│ │手槍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保管字號99年度青字第59│
│ │ │ │0號;見偵查卷第100頁 │
├──┼──────┼────┼───────────┤
│十二│不具殺傷力之│1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 │
│ │散彈槍 │ │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 │ │ │字號99年度青字第590 號│
│ │ │ │;見偵查卷第1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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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