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01號
TPDM,99,訴,1801,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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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學文
      黃弘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學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弘昇梁學文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黃群瑋,一家三口居 住在梁學文出面向車金山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二段 二八一號六弄十號住處。黃弘昇平日除駕駛車牌號碼BO- 四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以每星期平均載送三趟至四趟按趟 計酬為九龍中古家具行載送家具外,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間起,從事至各大小宮廟招攬爆竹煙火買賣,再上網向名為 「福星」之地下爆竹煙火工廠訂購煙火轉售載運至宮廟轉取 價差之業務,梁學文則係在家照顧幼子及處理家務之家庭主 婦。詎黃弘昇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網向「福星」地下 煙火工廠訂購爆竹煙火一批,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駕駛其上 開自用小貨車至「福星」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送貨司機通知之指定地點取貨,並陸續送往訂購之 宮廟後,因部分訂購爆竹煙火之宮廟負責人尚未返家,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有如附表所示共計五十五箱之爆 竹煙火已無法在當日送罄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爆竹煙火總 重量業已超過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管制量,儲存場所應注意依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避免引燃 爆炸,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其中三十箱連珠炮爆竹煙火搬至其與梁學文上開住處儲藏 室內堆放儲存,其餘爆竹煙火則堆放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停放在其上開住處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巷口 處。而梁學文則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 等易燃物,避免不慎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明知黃弘昇將三十箱連珠炮爆竹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 處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立即阻止黃弘昇而容任之。嗣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梁學文、其子黃群瑋



以及前往其等上開住處拜訪之友人林詠修及女友林思儀、林 思儀之姪子吳柏毅在客廳聊天,以及友人黃建智走至屋後廚 房時,因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爆竹煙火而起火燃燒,致黃群 瑋、黃建智、林思儀均逃避不及,黃群瑋、黃建智因一氧化 碳中毒及高溫,引發中毒性休克併熱灼傷,黃群瑋經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黃建智在送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前即已當場死亡;林思儀 經送台大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七 分許,因全身百分之九十四灼傷,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林詠修雖立即懷抱吳柏毅衝出門外逃生,惟林詠修仍因 此受有後腦、左手、雙腿等多處燒燙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吳柏毅則受有全身百分之十六深二度燙傷之傷害。經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趕往現場滅火,火勢始未擴大或延燒 ,梁學文黃弘昇上開住處僅臥室裝潢物品受火燒燬較為嚴 重,屋內牆壁及鞋櫃、沙發、茶几、辦公桌亦均僅表面受燻 燒變黑。
二、案經黃建智之父黃書灶林思儀之母林雀吳柏毅之父吳閩 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學文黃弘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林詠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客廳感到 背後有火燒過來轟一聲,此時我背後已遭火燒到,立即抱著 手中的吳柏毅往外衝‧‧‧」、「(當天黃弘昇有在家裡堆 放鞭炮的事你是否知道?)這我知道,因為之前過年他就有 賣鞭炮,所以家裡有放鞭炮。」、「當天我是先聽到客廳跟 房間的石灰牆有東西撞擊的聲音,覺得很奇怪,我有跟在客 廳的林思儀梁學文說怪怪的,就要站起來轉頭看看,我旁 邊就有類似氣爆的火從我旁邊過,我轉身抱了吳柏毅就跟大 家說趕快跑。」等語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卷 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一八七頁),復據證人車金山即被 告二人上開住處房屋所有權人車洪翠霞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上開房屋係被告梁學文出面向渠承租作為住家之用 ,嗣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二人在屋內堆放爆竹煙火而引發火 災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三0 九號卷第七二頁)。且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結果,以被告二人上開住處臥室與儲藏 室之隔間木板牆殘存木條,並以臥室西側下方碳化溝槽較深 較嚴重,認火係由臥室床舖與衣櫥及五斗木櫃間一帶往南面



木板牆及儲藏室延燒,致臥室與儲藏室間之隔間木條以臥室 處燒燬較嚴重,頂板混凝土泥灰以臥室西南側受燃燒變灰白 色較嚴重,鄰旁西面牆壁與五斗櫃隔板並呈斜線火流,研判 起火處為被告二人上開住處臥室床舖與組合式衣櫥及五斗木 櫃間一帶,以及綜合現場裝設之爐具物品無燃燒跡象、採集 火災現場燒損衣物、塑膠軟墊、電線送驗鑑析後,燒損衣物 及塑膠軟電均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成分、石油系促燃劑, 而電線無法依所呈現特徵點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等鑑識結果 ,排除使用爐火不慎起燃燒、小孩玩火、臥室內遺留火種致 起燃、有人於後側出入之門侵入使用促燃劑縱火及電器因素 致起火燃燒等可能性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打火機引 燃可燃物或煙火起火燃燒,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九 三三0六五四00號函暨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 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 、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暨鑑定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九三至 第一二七頁)。此外,並有扣留爆竹煙火清冊一份及現場照 片十張附卷足憑。據此,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屬實可採。二、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 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 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 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摔炮類以外之一 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排炮及 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修正 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亦規定甚明。次查:被告黃弘昇平日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以每星期平均載送三趟至四趟按趟計酬為九龍中古家具行 載送家具外,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起,開始從事至各大小 宮廟招攬爆竹煙火買賣,再上網向名為「福星」之地下爆竹 煙火工廠訂購煙火轉售載運至宮廟轉取價差之業務,被告梁 學文則為家庭主婦一節,業經被告黃弘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不諱(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 第六六頁正反面),則被告黃弘昇在明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福星」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送貨司機通知之指定地點取貨,並陸續



送往訂購之宮廟後,因部分訂購爆竹煙火之宮廟負責人尚未 返家,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有如附表所示總重 量業已超過前揭修正前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管制量,共計五十五箱之爆竹煙火已無法在當 日送罄時,自應注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儲 存場所應注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以安全方法進 行儲存或處理,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爆竹煙火中三十箱連珠炮堆放儲 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其餘則堆放儲存在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上停放在巷口;而被告梁學文係上開住處之承 租人,自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等易燃 物,避免不慎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 被告黃弘昇將三十箱連珠炮爆竹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 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立即阻止被告黃弘昇而容任之,致其 等上開住處因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爆竹煙火而起火燃燒,被 告黃弘昇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被告梁學文之行為亦 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吳柏毅 確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引發本件火災,致被害人黃群瑋、 黃建智因一氧化碳中毒及高溫,引發中毒性休克併熱灼傷, 被害人黃群瑋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無效而 不治死亡;被害人黃建智在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急救前即已當場死亡;被害人林思儀經送台大醫院急救後, 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因全身百分之九 十四灼傷,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吳柏毅則受 有全身百分之十六深二度燙傷之傷害,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之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被害人 黃群瑋、黃建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吳柏毅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黃弘昇之業務過失行為以及被告梁學文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之死亡結果,以及被 害人吳柏毅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 自應分別就其業務過失行為及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黃弘昇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以 及被告梁學文之過失致死、過失師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梁學文所為,黃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黃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弘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諭知被告黃弘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請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均係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其等分別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黃弘 昇部分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就被告梁學文部分從 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載被告二人另 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均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且被告二人上開住處之住宅事實上亦未達燒燬之程度,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贅載,附此敘明。爰 審酌本案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黃弘昇之業務過失所致,被 告梁學文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黃弘昇輕,因被告二人之過 失,造成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死亡,以及被害人 吳柏毅受有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惟被告二人亦因本案遭受葬子之痛、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 建智、林思儀之家屬及被害人吳柏毅達成和解,除業已給付 被害人黃建智家屬二十五萬元及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外,均尚 未對被害人林思儀家屬及被害人吳柏毅做出任何賠償、、所 生危害非輕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梁學文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悔意,且過失 程度較輕,現又已懷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種 類│數 量│重 量│備 註 │
├──┼─────┼───┼─────┼─────────┼──────────────┤
│ 一 │富貴王 │升空類│18盒×1箱 │每盒160公克 │ │
│ │ │ │ │總重量2.880公斤 │ │
├──┼─────┼───┼─────┼─────────┼──────────────┤
│ 二 │老K大六發│升空類│24盒×2箱 │每盒90公克 │ │
│ │ │ │ │總重量4.320公斤 │ │
├──┼─────┼───┼─────┼─────────┼──────────────┤
│ 三 │十二富貴 │升空類│24盒×1箱 │每盒180公克 │ │
│ │ │ │ │總重量4.320公斤 │ │
├──┼─────┼───┼─────┼─────────┼──────────────┤
│ 四 │十萬火急第│升空類│16盒×1箱 │每盒196公克 │ │
│ │二代 │ │ │總重量.0136公斤 │ │
├──┼─────┼───┼─────┼─────────┼──────────────┤
│ 五 │金彩花園 │升空類│24盒×1箱 │每盒118公克 │ │




│ │ │ │ │總重量2.832公斤 │ │
├──┼─────┼───┼─────┼─────────┼──────────────┤
│ 六 │連珠炮 │爆音類│10盒×41箱│每盒105.4公克 │其中30箱堆放儲存在被告二人上│
│ │ │ │ │總重量43.214公斤 │開住處儲藏室內,餘11箱堆放儲│
│ │ │ │ │ │存在被告黃弘昇所駕駛之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內,而予以查扣,並依│
│ │ │ │ │ │查扣之連珠炮每盒重量計算總重│
│ │ │ │ │ │量。 │
├──┼─────┼───┼─────┼─────────┼──────────────┤
│ 七 │真愛宣言 │升空類│24盒×8箱 │每盒112公克 │ │
│ │ │ │ │總重量21.504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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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