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林李榮
代 理 人 張鳳麟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洪華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李榮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 院認為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裁定駁回在案, 原裁定正本雖贅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 ,揆諸同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規定,對該駁回之裁定 ,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再對原裁定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 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第408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