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602號
TPDM,99,簡,4602,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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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川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川自民國91年9 月18日起,擔任麥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於臺北市○○區○○路95號1樓、92年5月1日遷址至臺 北市○○區○○路1段40號4樓,下稱麥露公司)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製作該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之人;詎其明知麥露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江萬德賴金良彭桓衍(以 上 3人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容認江萬德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2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456萬4,328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 行使。
㈡復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 證之麥露公司發票共 118紙,銷售金額共2,496萬9,579元, 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並由附表二編號1、2、5、7、8、15、1 6、17、18、20、23、24、25、26、27、28、30、31、32、3 5之營業人持該不實發票中之 8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76 萬7,759元,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㈢另陳世川明知麥露公司自 92年5月間起止同年12月間止並無 進銷貨之事實,竟容認賴金良彭桓衍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虛 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3紙,金額共計159萬元,充當進項憑證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㈣復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



證之麥露公司發票共28紙,銷售金額共813萬6,720元,交付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而行使之,並由該等營業人持該不實發票其中之27紙,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 38萬8,636元,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 稅。
上列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被告陳世川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江萬德賴金良、彭 桓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 登記通報表、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內含麥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91年11月至92年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 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 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刑法修正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與陳靜鳳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 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仍以一罪論,較新法後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 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 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兩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 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 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雖曾於92年 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附表三所示之虛設行號取得159 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辦理進銷項申報,因虛 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 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



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 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 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麥露公司既屬虛 設行號,並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 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故被告於事 實欄中㈢之行為,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之罪,合 先敘明。另被告擔任麥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在無實際向附 表一、三所示行號進貨的情形下,任由江萬德賴金良、彭 桓衍購買行號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又在無實際銷售貨物予 附表二、四所示行號的情形下,以麥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四所示各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捐(附表二編號3-4、6、9-14、19、21-22、29、33-34除 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分別與江萬德賴金良彭桓衍就事實欄所述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江萬德賴金良彭桓衍係無身分之 人而與麥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 ,是江萬德賴金良彭桓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連續以虛開麥 露公司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2 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違反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 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 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 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 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 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 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行,其犯 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條例 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被告自白犯罪 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 項), 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 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 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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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項公司 │開立日期│張數│金額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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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 │ 7 │422萬3,500元 │21萬1,175元 │
├──┤ ├────┼──┼────────┼──────┤
│ 2 │ │92年2月 │ 2 │49萬5,700元 │2萬4,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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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昀隆股份有限公司 │92年3月 │ 3 │194萬3,280元 │9萬7,164元 │
├──┤ ├────┼──┼────────┼──────┤
│ 4 │ │92年4月 │ 2 │252萬7,800元 │12萬6,390元 │
├──┼──────────┼────┼──┼────────┼──────┤
│ 5 │佑通通訊有限公司 │91年11月│ 4 │777萬1,905元 │38萬8,595元 │
├──┤ ├────┼──┼────────┼──────┤
│ 6 │ │91年12月│ 5 │690萬2,143元 │34萬5,107元 │
├──┤ ├────┼──┼────────┼──────┤
│ 7 │ │92年2月 │ 2 │70萬元 │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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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5 │2,456萬4,328元 │122萬8,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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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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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 │2 │4,477元 │1 │3,810元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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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技家汽車材料商行 │91年12月│1 │429元 │1 │429元 │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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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喜洋坐月子有限公司 │91年11月│2 │1萬476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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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91年11月│1 │3,333元 │0 │0 │0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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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禮安服裝事業股份有限│91年11月│1 │1萬2,000元 │1 │1萬2,000元 │600元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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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91年11月│1 │952元 │0 │0 │0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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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元工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18 │40萬2,100元 │18 │40萬2,100元 │2萬105元 │
│ │ ├────┼───┼───────┼───┼────────┼──────┤
│ │ │91年12月│14 │30萬5,900元 │14 │30萬5,900元 │1萬5,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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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1年12月│2 │59萬9,000元 │2 │59萬9,000元 │2萬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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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香港商漢德技術督服務│91年11月│1 │500元 │0 │0 │0 │
│ │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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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智郁實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1 │95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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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1月│1 │3,600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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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91年11月│1 │1,905元 │0 │0 │0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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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僑園餐飲事業股份有限│91年11月│2 │190元 │0 │0 │0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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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陶園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1 │1,143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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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 │91年11月│1 │1萬6,000元 │1 │1萬6,000元 │800元 │
│ │ ├────┼───┼───────┼───┼────────┼──────┤
│ │ │92年2月 │1 │4萬7,619元 │1 │4萬7,619元 │2,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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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偉延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2月│1 │429元 │1 │429元 │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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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安瑋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1 │1,200元 │1 │1,200元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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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展霖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2月│1 │1,905元 │1 │1,905元 │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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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廣和國際有限公司 │91年12月│2 │2,667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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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三源電信工程股份有限│91年12月│1 │18萬6,000元 │1 │18萬6,000元 │9,300元 │
│ │公司 ├────┼───┼───────┼───┼────────┼──────┤
│ │ │92年1月 │5 │117萬3,905元 │5 │117萬3,905元 │5萬8,695元 │
│ │ ├────┼───┼───────┼───┼────────┼──────┤
│ │ │92年2月 │2 │38萬6,108元 │2 │38萬6,108元 │1萬9,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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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崇昱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1 │952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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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台灣馬谷有限公司 │91年11月│1 │5,000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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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 │28萬元 │1 │28萬元 │1萬4,000元 │
│ │ ├────┼───┼───────┼───┼────────┼──────┤
│ │ │91年12月│6 │203萬6,117元 │6 │203萬6,117元 │10萬1,806元 │
├──┼──────────┼────┼───┼───────┼───┼────────┼──────┤
│ 24 │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91年12月│3 │54萬3,100元 │3 │54萬3,100元 │2萬7,155元 │
├──┼──────────┼────┼───┼───────┼───┼────────┼──────┤
│ 25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3 │202萬2,740元 │3 │202萬2,740元 │10萬1,137元 │
│ │ ├────┼───┼───────┼───┼────────┼──────┤
│ │ │91年12月│3 │266萬8,390元 │3 │266萬8,390元 │13萬3,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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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愛展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1 │1,238元 │1 │1,238元 │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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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家韻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1月│4 │238萬3,240元 │4 │238萬3,240元 │11萬9,163元 │
│ │ │至12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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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翌通通訊有限公司 │91年11月│2 │36萬6,000元 │2 │36萬6,000元 │1萬8,300元 │
│ │ ├────┼───┼───────┼───┼────────┼──────┤
│ │ │91年12月│2 │31萬2,200元 │2 │31萬2,200元 │1萬5,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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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祥美商行 │91年12月│1 │429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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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彬暉工程有限公司 │91年11月│2 │25萬6,000元 │1 │12萬8,000元 │6,400元 │
│ │ │────┼───┼───────┼───┼────────┼──────┤
│ │ │91年12月│2 │29萬6,000元 │2 │29萬6,000元 │1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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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兆明技術工程有限公司│91年12月│2 │10萬1,800元 │2 │10萬1,800元 │5,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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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91年11月│1 │1,000元 │1 │1,000元 │50元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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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優美環境清潔工程有限│91年11月│1 │762元 │0 │0 │0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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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志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 │3,238元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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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2月│2 │106萬8,940元 │2 │106萬8,940元 │5萬3,4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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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103 │1,551萬9,079元│83 │1,535萬5,170元 │76萬7,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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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虛│92年4月 │4 │421萬5,000元 │4 │421萬5,000元 │21萬750元 │
│ │設行號未予計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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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91年12月│2 │49萬6,000元 │2 │49萬6,000元 │2萬4,800元 │
│ │(虛設行號未予計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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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錦易科技有限公司(虛│92年1、2│9 │473萬9,500元 │9 │473萬9,500元 │23萬6,977元 │
│ │設行號未予計入) │月 │ │ │ │ │ │
├──┼──────────┼────┼───┼───────┼───┼────────┼──────┤
│合計│ │ │118 │2,496萬9,579元│98 │2,480萬5,670元 │124萬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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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進項公司 │開立日期│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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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 │92年6月 │ 1 │84萬元 │4萬2,000元 │




├──┤ ├────┼──┼────────┼──────┤
│ 2 │ │92年8月 │ 2 │75萬元 │3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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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 │159萬元 │7萬9,5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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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92年9月 │2 │94萬6,000元 │2 │94萬6,000元 │4萬7,300元 │
│ │公司 │ │ │ │ │ │ │
├──┼──────────┼────┼───┼───────┼───┼────────┼──────┤
│ 2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 │92年5、6│7 │260萬4,620元 │7 │260萬4,620元 │13萬231元 │
│ │ │月 │ │ │ │ │ │
├──┼──────────┼────┼───┼───────┼───┼────────┼──────┤
│ 3 │群祥瑞有限公司 │92年8月 │3 │26萬元 │3 │26萬元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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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 │2 │78萬元 │1 │41萬6,000元 │2萬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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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百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8月 │4 │94萬7,500元 │4 │94萬7,500元 │4萬7,375元 │
│ │司 │ │ │ │ │ │ │
├──┼──────────┼────┼───┼───────┼───┼────────┼──────┤
│ 6 │金桔王國有限公司 │92年5、6│4 │53萬元 │4 │53萬元 │2萬6,500元 │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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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景竣實業有限公司 │92年9、 │4 │181萬6,000 元 │4 │181萬6,000 元 │9萬800元 │
│ │ │10月 │ │ │ │ │ │
├──┼──────────┼────┼───┼───────┼───┼────────┼──────┤
│ 8 │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 │92年8月 │1 │22萬2,000元 │1 │22萬2,000元 │1萬1,100元 │
├──┼──────────┼────┼───┼───────┼───┼────────┼──────┤
│ 9 │傑而康興業有限公司 │92年9月 │1 │3萬600元 │1 │3萬600元 │1,530元 │
├──┼──────────┼────┼───┼───────┼───┼────────┼──────┤
│合計│ │ │28 │813萬6,720元 │27 │777萬2,720元 │38萬8,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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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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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明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洋坐月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而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桔王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祥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