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99年度,18號
TPDM,99,智簡上,1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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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賓
      陳淑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
月28日99年度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潘龍賓、陳 淑涓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原判決 贅載前段,併予更正)、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潘龍賓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淑涓有期徒刑8月, 被告二人各緩刑2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亦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二人雖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且與美商微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遭查扣 盜版光碟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即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和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 原諒,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顯見其量刑已斟酌告訴人 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權益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
三、又按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訴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依上揭規定全部引用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顯與起訴範圍 完全相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商標 法部分之情形。是以,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及審酌新力公司 、任天堂公司之權益,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顯有量刑 失衡之處,且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亦未論及共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情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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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