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72號
TPDM,99,智易,72,201103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中王瑜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俱明知渠等所持有之「大漢天子Ⅲ」DVD共 10 片,係未經洧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同名視聽著作 之非法重製物,盧建中竟仍與王瑜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 瑜中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局號 0000000帳 號0000000號帳戶,另共同於民國98年9月30日,於 YAHOO奇 摩拍賣網站,使用 cpll8688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並張貼上開盜版重製光碟 之封面相片而公開陳列,嗣並於同日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 10 片予吳明樹,並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於同年10月2日 在臺北市○○區○○街18巷5號1樓交付予吳明樹,以此方式 共同公開陳列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 案經洧慷國際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盧建中共同 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盧建中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吳明樹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漢天子Ⅲ」視聽著作之電視劇版授權合約書 、授權書及專屬授權合約書、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11日高營字第0982002835號函 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非法重製「大漢天子Ⅲ 」DVD共10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盧建中對於伊曾擔任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負責人 ,從事 DVD出租、販售,告訴人洧慷國際有限公司就「大漢 天子Ⅲ」DVD共 10片之視聽著作,有臺灣之專屬授權,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公開陳列或散布, 及吳明樹於98年9月30日上午上網時,發現YAHOO奇摩拍賣網 站帳號cpll8688帳號之賣方,刊登以1套450元之價格販售盜 版之「大漢天子Ⅲ」DVD光碟,隨即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轉帳510元(含郵資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王瑜中帳戶內,嗣於98年10月2日收到以交寄 郵局便利袋方式寄送之「大漢天子Ⅲ」盜版DVD光碟共 10片 ,而前開盜版DVD 光碟包裝盒上採獲有被告之指紋等情,固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散布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瑜中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cpll8688不是伊申請,中華郵政 旗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不是伊所有,星光 大道影音光碟中心除出租、販售正版DVD外,亦販賣DVD空白 片、收納盒等週邊商品,但不曾以架設網站或刊登網頁方式 來行銷商品,都只有在店裡陳列販售,而所出售之商品也不 曾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交付客戶等語。
四、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 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 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 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 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 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 ,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 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 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 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 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 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 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 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吳明樹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漢天子Ⅲ」視聽著作之電視劇版授權合約書、授權 書及專屬授權合約書、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玉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6張、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11日高營字第0982002835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非法重製「大漢天子Ⅲ」DVD共 10片可資佐證,堪 以認定。
(二)證人王瑜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申請開立本件中華郵 政旗津郵局帳戶,是有人向我買盜版光碟時可以匯錢至該 帳戶內給我用;我之前是與年約30歲叫黃雅慧之女子一起 在網路上賣盜版光碟,我與黃雅慧認識有1、2年時間,我 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給黃雅慧,黃雅慧大 約1個月會與我聯絡1、2 次,見面後黃雅慧就會拿錢給我 ,金額每次大約5,000 元左右,我最後一次向黃雅慧拿錢 的時間是 98年1月底,98年12月31日我有到旗津郵局去辦 理帳戶停用,因為我找不到黃雅慧,且又有盜版光碟的事 情,我就趕快去辦停用;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盧建中,今 日開庭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前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 過電話;介紹我與黃雅慧認識的朋友叫阿慶,姓蔡,阿慶 是中部人,到高雄做雜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cpll8688帳 號我沒有看過,不是我申請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黃雅慧申 請的,不知道是何人在使用;在高雄開庭時,雖然我對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均坦承犯行,但當時沒有提到盧建中 這個人,所以我不清楚,我沒有與在庭的被告盧建中共同 販賣盜版光碟「大漢天子Ⅲ」 DVD;我曾因販賣盜版光碟 的案件去地檢署指認過黃雅慧,但當時在庭的女子並不是 我所認識的黃雅慧等語(見99年度智易字第72號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0頁)。查證人王瑜中就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盜版「大漢天子Ⅲ」等 DVD之共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 99年度審智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執字第11



390 號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此有證人王瑜中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簡易判決書各1 紙存卷可 參,而證人與被告盧建中彼此互不認識,無任何交誼,揆 諸常理,證人既已為其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法院判決 確定,擔負刑責,並執行在案,衡情應無必要再故作偽證 ,誆稱與其共犯前案者實乃另位名叫黃雅慧之女子,而非 被告,藉此舉以求能對陌生、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迴護, 使之得規避本案刑罰之追訴。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法院簡易判決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然坦承犯行,但 是因為在高雄開庭時,沒有提到「盧建中」這個人,所以 伊不清楚所指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事,伊並無與被告共同販 賣盜版光碟「大漢天子Ⅲ」DVD 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9 頁反面)。基此,足認證人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洵可 採信。
(三)次查,本件 YAHOO奇摩拍賣網站「cpll8688」帳號,係於 98年8月10日2時43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通過手機認 證,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1 月18日雅虎資訊(99)字第03287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前揭 本院卷第47頁);前開門號0000000000係由名為「周麗秋 」之女子,於 98年6月28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使用,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 回覆(見前揭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南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99年12月3日南字資第991203L005號函及客戶申請 書各1 紙(見前揭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本 件既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周麗秋實有任何關連,是被告 辯稱:伊不認識周麗秋,在伊客人中也沒有這個人,0000 000000不是伊使用的門號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應足採信。
(四)至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 80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6張,固載從扣案之光碟包裝盒外側採 獲指紋4枚、盜版 DVD有「大漢天子三01-04」字樣之光碟 片中央圓形透明處採獲指紋1 枚,經送鑑比對結果,僅編 號1、2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前開編 號1、2指紋之採證位置為光碟包裝盒外側(見前揭偵查卷 第31、37、39、41頁)。惟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大漢天子 Ⅲ」DVD 共計10片,如被告確係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以被 告開設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之背景,應可輕易從前開扣 案DVD 光碟片之中央圓形透明處採證比對出多筆被告之指



紋,方符常情,縱或一般人拿取光碟片方式均僅係碰觸光 碟邊緣,藉以保護光碟不使受污損,致而欲自光碟片上採 證指紋甚為不易,然被告開設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其 業務除出租、販售正版DVD外,同時亦販賣DVD空白片、收 納盒等週邊商品,已如前述,並有「光碟超市」估價單 6 紙、「龍威行」送貨單2 紙附卷可憑(見前揭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4頁),應可採信,則本件從扣案之光碟包裝盒外 側採獲有被告之指紋2 枚,而非自「大漢天子Ⅲ」廣告封 面頁採得,以被告合法販售DVD 收納盒之情形言,亦屬可 能之事,故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應不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盧建中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 證據,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洧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