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億
黃 烈
張耀仁
陳志平
祝念華
金智傑
上六人共同 洪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馮偉哲
林振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五九號、第一三二三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億、黃烈、張耀仁、陳志平均為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號地下二樓「Paso ul」PUB之安管人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二 時許,在上開PUB內,因告訴人即客人李衍翰於觀賞女客 人跳舞時出手觸摸,經李健億上前制止,李衍翰對李健億比 出中指,李健億即將李衍翰拉出場外,並與隨後趕到之陳志 平、張耀仁、黃烈一同將李衍翰帶入地下二樓電梯內,欲請 其出場離去。詎李健億、陳志平、張耀仁、黃烈四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在電梯內毆打李衍翰,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三點五公分撕裂傷、頭頂裂傷、右眼眶瘀血、 睪丸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健億、 黃烈、張耀仁、陳志平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念華、金智傑、馮偉哲、李健億 (李健億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案件提 起公訴)均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號地下 二樓「Pasoul」PUB之安管人員,於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三日二時許,在上址PUB內,因告訴人李衍翰疑似出 手觸摸在舞池內跳舞之女客,經該PUB經理鄒繼禹(未據 起訴)指示祝念華、金智傑二人上前制止,李衍翰經制止無 效並與同在該PUB消費之被告林振釧發生衝突,祝念華、 金智傑即將李衍翰、林振釧二人拉出場外帶往地下二樓電梯
,由馮偉哲、李健億二人自地下二樓搭乘電梯請李衍翰、林 振釧二人離去,詎祝念華、金智傑、馮偉哲、林振釧四人均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地下二樓及電梯內,祝念華持手 電筒;金智傑、馮偉哲、林振釧徒手毆打李衍翰,致李衍翰 受有頭部外傷併三點五公分撕裂傷、頭頂裂傷、右眼眶瘀血 、睪丸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祝念華 、金智傑、馮偉哲、林振釧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李衍翰告訴被告李健億等八人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李健億等八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李衍翰業於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表示撤回 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