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23號
TPDM,99,易,3723,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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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春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芳春與告訴人宋舜英係鄰居。被告於 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11時7分(應為2分許,起訴書誤載)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號1樓大廳,因告訴人反映 自行車停放巷道並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向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 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本件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8月20日驗傷診斷書1紙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日 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被告之子沈志元 將其所有自行車停放巷道而發生爭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伊問告訴人是否為四樓的太太,告 訴人一拳就打過來,所以伊伸手往告訴人的方向擋,伊並沒 有打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是事後造假受傷等語。是本案所 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於上開爭執中是否有碰觸告訴人? (二)倘被告確有碰到告訴人,是否足以致告訴人成傷?茲析 述如次:
(一)被告是否碰觸告訴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剛開始是一隻手,後來變成兩隻手 ,就一直揮,打到伊之左肩膀,被告是用他的右手很用力的



打了伊之左肩膀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 即當天在場之東方大廈總幹事陳志朗到庭證稱:本案發生時 ,伊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彼此都有在自己身前雙手揮舞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大樓管理員 馬明源亦結證稱:被告對著告訴人用手比劃,手有接觸到幾 秒鐘的時間,就是互相你推我我推你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第40頁)。而於事發當時之11時2分50秒至11 時3分間,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兩人互相推擠、雙手發生 碰觸後隨即分開,員警蔡文斌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及被告之 間,沈志元並從大門口處往內朝畫面左方走,並回頭以手往 被告、告訴人兩人站立方向揮指,員警蔡文斌緊跟著往沈志 元的方向走並向左離開畫面,告訴人以左手與被告右手發生 短暫拉扯後隨即分離(被告碰觸告訴人左肩不到幾秒鐘)等 情,有本院100年1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現 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11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99年度 偵字第22787號卷第52頁),均可證被告確與告訴人互相拉 扯,且被告有以右手碰觸到告訴人左肩膀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那天伊問告訴人是否為四樓的太太,告訴人一 拳就打過來,所以伊才伸手往告訴人的方向擋云云;辯護人 就此點亦辯護稱:被告所為純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云云 。然參酌本案到庭作證之四位現場目擊證人宋舜英、蔡文斌 、陳志朗馬明源之證詞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之舉動,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確認屬實,足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肩膀之行為,是否使告訴人成傷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並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見同上偵卷第28頁) 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主要論據。惟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 時2分50秒至11時3分間與告訴人互相推擠並以右手短暫碰觸 到告訴人左肩膀,僅幾秒之時間,是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書 所載「左肩扭挫傷」之傷勢,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雖 證稱:被告打伊之左肩時,伊有大喊「你怎麼打我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當日在場證人蔡文斌、陳志朗馬明源均到庭證稱:沒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喊「你怎麼打我 」,當天告訴人亦未反映她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碰觸而 當場成傷,確有疑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天下午伊去備案,去告被告打伊罵伊,警察跟伊說 ,要有驗傷單才能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然告訴人於備案並了解提告所需的資料後,卻未儘速前往 醫院驗傷、治療,反而於事發後數日始就醫,實有悖於常情 。而上開驗傷診斷書做成之時間為99年8月20日,距事發時 已逾6日,所載傷勢又與被告上開所為顯不相當,上開驗傷 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 ,是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左肩扭挫傷之傷害為被告上開行為 所致,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上開爭 執中,確有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膀之行為,但並未致告訴 人成傷,即不足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 犯有本件傷害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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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