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29號
TPDM,99,易,362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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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四號),本院受理後,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七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致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致維明知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 十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五巷七七號及新北市○ ○區○○街五八號八樓之十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六 顆(淨重二點零二公克)及二點二五顆(毛重一點二四公克 ),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童致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童致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扣案藥錠及 鑑驗報告單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童致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
被告童致維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六顆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六顆藥錠鑑定後認定不是第 二級毒品,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我是跟一大群人被查 獲,扣案的藥錠二點二五顆不是我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童致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八五巷七七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 同意搜索而扣得之藥錠六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可分類為粉紅色藥錠三顆 及黃色藥錠三顆,其中粉紅色藥錠僅檢出國內尚未列管之B ZP、TFMPP、pFFP成分,並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 ;黃色藥錠亦僅檢出國內尚未列管之Chloroamph etamine及藥物Caffeine成分,並未檢出可 疑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北 市鑑毒字第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卷第八一頁參照) ,是上開藥錠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則縱被告持有上開 藥錠,亦難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童致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五八號八樓之十二為警查獲時,在場計有被 告童致維高凰人彭淑玲、李其翰、馬維廉柯韋名等六 人,而現場查獲之物則有橘色圓形錠劑二點二五顆(即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藥錠二點二五顆)、橘色圓形錠 劑六粒、上有深橘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二粒、側面較厚之 橘色圓形錠劑一粒、白色圓形錠劑九粒及白色香菸一支等物



。其等經訊問後,被告童致維自始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 有,至高凰人則於同日四時十分許接受警詢時坦承上開扣案 物品均係其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九頁參照);則公訴人究竟依何證據 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童致維所有,實未見其舉證;況查 。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橘色圓形錠劑二點二 五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定後,亦僅檢出未列管之Caffe ine、Methylone及第四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且因該橘色圓形錠劑淨 重僅零點七九二零公克,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六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門檻,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航 藥鑑字第○九九五一○○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六十 頁至第六四頁參照),是無論該橘色圓形錠劑是否為被告所 有,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六顆 (粉紅色藥錠三顆及黃色藥錠三顆)及橘色圓形錠劑二點二 五顆,客觀上均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是被告所為顯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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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