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駿騰受孔祥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任,為孔祥 淑出售獲國防部配住「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之34坪型房屋1 間及土地,因而於民國97年9 月間與丁踴躍洽談上揭房地之 買賣事宜,並與丁踴躍協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800 萬 元出售該房地,惟丁踴躍需另行支付盧駿騰佣金350 萬元, 盧駿騰明知該房地已預定出售給丁踴躍而無再為出售之真意 ,復於97年10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庭隆佯 稱孔祥淑之前揭房地可出售,由盧駿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使陳庭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天即與盧駿騰及不知情 之孔祥淑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8號2 樓簽訂「平安新城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2,080 萬元,陳庭隆 當日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0月16日、 票號:ES0000000號)及130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0月16日 、票號:ES0000000 號)之簽約金支票給孔祥淑、盧駿騰( 兩張支票兌領後,其中40萬元轉帳存入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 司作為佣金,餘款130 萬元均為盧駿騰取走),嗣後盧駿騰 則於97年11月5 日與丁踴躍簽訂同一房地之買賣預約書,而 不願履行與陳庭隆簽訂之買賣契約,陳庭隆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庭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庭隆、丁踴躍、張國男、楊國昭(簽約公證人)、 黃凱偉(仲介人員)、黃文華(仲介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證之情節相合,並有孔祥淑、陳庭隆所簽訂之「平安 新城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孔祥淑、丁踴躍所簽訂之「 「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0 月14日玉山南東字第0991013003號函及所附上開兩張支票影 本、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0月27日 玉山南東字第099102600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 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2月24日玉山個(服)字第10002171
18號函及所附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利用從旁協助孔祥淑售屋事宜及法令限制眷村改 建之房地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 地出售(移轉登記)之機會,詐騙告訴人170 萬元,使告訴 人受有不小之財物損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 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 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