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凰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鳳凰與鄧宇茜係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街133 巷18之 1 號3 樓及5 樓之同棟大樓住戶。民國99年8 月3 日上午張 鳳凰委請「公明水電行」之周彥宏至其住處修理水電,因周 彥宏需至上開大樓頂樓查看水錶,而從5 樓至頂樓之樓梯間 受鄭宇茜家以鐵門關閉,張鳳凰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帶同周彥宏至鄧宇茜5 樓住處按門鈴,要求開門,鄧宇茜應 門後,張鳳凰與鄧宇茜即為頂樓樓梯間以鐵門關閉之事發生 爭執,待鄧宇茜為張鳳凰開啟頂樓樓梯間之鐵門後,張鳳凰 竟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58秒 許,在當時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上開大樓頂樓走道上, 徒手掌摑鄧宇茜臉頰1 下(未成傷,傷害部分詳如後述), 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鄧宇茜。嗣經鄧宇茜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宇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 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 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鄭宇茜、周彥宏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然證人鄭宇茜、周彥宏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 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 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警詢筆錄 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 上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 鄭宇茜、周彥宏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 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各該證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規範意旨,證人鄭宇茜、周彥宏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 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 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宇茜、陳玉芍、周彥宏係以證人身份
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 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 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 ,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鳳凰固坦認有於99年8 月3 日上午為查看設在上 開大樓頂樓之水錶,而要求鄧宇茜開啟頂樓樓梯間之鐵門, 兩人因頂樓樓梯間以鐵門關閉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鄧宇茜不高興問我 為何自己不開門,我就反問她為何要鎖門,然後我跟水電行 老闆過去看管線,鄧宇茜一直不高興,我跟老闆在看管線時 ,發現鄧宇茜在逼近我的身體,我直覺反應就揮手過去,但 沒有打到她云云。然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鄧宇茜於警詢中指稱:99年8 月3 日 上午我住家3 樓住戶張鳳凰帶水電工要到6 樓查看管路, 要求我幫她開門,我一開門張鳳凰她就說為什麼要鎖門, 我就說不是有給你們鑰匙嗎,張鳳凰就摑我耳光等語(見 偵查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看電視,後 來被告就來按門鈴,我去應門,被告很生氣的說為何要鎖 6 樓,因為會有流浪漢去頂樓,所以我父母有給大樓住戶 每個人鑰匙,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不是有給鑰匙嗎,但被告 一邊走還一邊罵,我走在被告後面一邊向她解釋,沒想到 被告一轉身,就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大約早上10時許,我與姐姐在家 看電視,被告按鈴,在5 樓問我們為何要將樓上的門鎖上 ,我就從家裡的內梯至頂樓(6 樓)幫被告開門,幫被告 開門後,我們2 人站在6 樓的鐵門門口,被告又問為何要 將門鎖上,我說我記得我父母有打給他們1 付鑰匙,那個 門沒有鎖上,只是關上,可以用鑰匙打開,被告就說他為 何要用鑰匙,我就說已經有給你們鑰匙,被告又問為何要 用鑰匙,我又說不是有給你們鑰匙,被告說為何要將門鎖
上,我說沒有把門鎖上,只是關上,可以用鑰匙開門,我 說不是有給你們鑰匙,以上對話重複好幾遍,最後一次對 話後,被告就轉身過來用手揮打我左臉頰下方一下,沒有 很大力,我就說講不過別人就要打別人嗎,被告說你們把 樓上的門鎖上,我就很生氣,從內梯回家,後來我父親看 了家裡的監視器畫面後,很生氣到3 樓問被告為何要打我 ,被告說,我打他哪裡?去驗傷啊,去告我,所以父親就 帶我去驗傷,先到離家約5 至10分鐘路程的景美醫院,因 景美醫院說沒辦法開驗傷證明,之後父親又騎車載我到另 一家離我家比較遠的醫院,但因為那家醫院人很多,所以 後來我父親才帶我去萬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詳 確,且前後指述相符一致,並無歧異。而證人周彥宏於警 詢時證稱:99年8 月3 日被告與鄧宇茜有因開頂樓鐵門之 事而發生口角,我當時因在查看水錶,背對她們,所以沒 有目擊被告打鄧宇茜,但有聽到被告向鄧宇茜說為何這麼 久才開門,鄧宇茜回稱你們不是有頂樓之鑰匙,之後兩人 就吵鬧了,沒有聽見巴掌聲,後來又聽見鄧宇茜說「你講 不過人就出手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偵查時 亦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作水電,為修水錶而到頂樓,因 通往頂樓有設鐵門上不去,所以被告叫鄧宇茜來開門,他 們之間因為設置鐵門跟開門時間的問題發生爭執,之後我 背對他們查看水錶,有聽到他們還在吵架,我後來有聽到 鄧宇茜說「你怎麼講不過人家就出手打人」,被告就以長 輩教訓晚輩的口氣向鄧宇茜說小孩子怎麼可以頂嘴之類的 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3樓),經核證人周彥宏前揭所證各 節,均與告訴人鄧宇茜所證情節互合相符,並無矛盾,而 證人鄧宇茜與被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彼此間並無過節與 糾紛,且年僅17歲,其為獲取驗傷報告,又與其父親奔波 多家醫院,衡情苟非被告確有掌摑其臉頰,告訴人鄧宇茜 應無無故誣指被告而陷己涉犯誣告罪責之可能,已見其所 言不虛,且證人周彥宏於案發當時係受被告委請修理水電 ,與告訴人鄧宇茜並不認識,其與被告間亦無過節與糾紛 ,倘其並未聽聞被告與鄧宇茜發生爭執及鄧宇茜有表示「 你怎麼講不過人家就出手打人」等語,其應無故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前開所證有何不可 採信之處,渠等前開所證,至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跟老闆在看管線時,發現鄧宇茜在逼近我 的身體,我直覺反應就揮手過去,但沒有打到她云云,惟 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係於當日10時23 分26秒許按告訴人5 樓住家門鈴,告訴人於10時24分18秒
許為被告開啟頂樓樓梯間鐵門,10時24分53秒許,周彥宏 走進鐵門進入頂樓,被告與告訴人隨後自樓梯間走出,周 彥宏走到頂樓平台處後,被告與告訴人尚在頂樓走道處, 走在前方之被告雙手垂在身體兩側,於10時24分58秒至59 秒間,被告突朝左轉身向後、瞬間揚起右手過肩,身體及 右肩往前稍傾,右腳稍往前跨1 小步,後右手放下並轉身 向前走至平台,告訴人於被告右手放下後,臉頰朝右側偏 斜,隨後走出,以右手往上拍打衣架,打開其6 樓住家鐵 門進入,被告則看向告訴人進門方向,嘴裡喃喃自語,有 監視錄影光碟、光碟截取照片3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6 頁、第107 頁),再比對上開鄧宇茜及周彥宏之證詞,可認被告係於 甫進入頂樓走道,尚未走至頂樓平台之走道處,即因頂樓 樓梯間以鐵門關閉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旋轉身以右 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 下,之後才沿走道走出至頂樓平台 ,並非與周彥宏查看管線時,因告訴人逼近其身體而揮手 ,被告前開所辯已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我雖有揮手,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且 證人周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說的是 「你怎麼講不過人家就出手打人」或是「你怎麼講不過人 家就想打人」,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 從被告所自承其確實有質問告訴人為何頂樓樓梯間要以鐵 門關閉之事,且證人周彥宏、鄧宇茜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確有因頂樓樓梯間以鐵門關閉之事發生口角,證人周彥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 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故應以證人周彥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與告訴人因頂樓樓梯間以 鐵門關閉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先,基此,始致被告對鄧宇 茜心生不滿,進而忿起傷人,亦屬可期,而告訴人於被告 放下右手時,臉頰朝右側偏斜,其左臉部確因被告揮掌動 作而受力,被告之手掌確有因揮掌之行為而與告訴人之左 臉頰發生接觸,俱見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屬實。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掌摑告訴人左臉頰 1下至明。
(三)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大樓頂樓樓梯間平時 均關閉且上鎖,非一般不特定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且當日僅告訴人、被告及周彥宏3 人在場,周彥 宏上至頂樓後即背向渠2 人檢視水錶,故本件發生現場並 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不該當於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等語。惟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要旨可供參照)。是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按當眾掌摑他人臉頰,客觀上足以使 被掌摑人感到難堪並使其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乃眾所周知 且能體會之事實。查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該棟大樓 之頂樓走道,乃係連接公寓供公用通行之樓梯,雖平日有 以鐵門關閉,然同棟大樓住戶均配有鑰匙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本院及告訴人之母陳玉芍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58頁、偵查卷第4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除有 居住其內之特定住戶可通行之外,尚有經住戶允許之特定 訪客會通行其間,均有可能見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核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按諸上揭說明,即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要件相符。又查 被告既係因不滿告訴人將頂樓樓梯間以鐵門關閉,認告訴 人與其頂嘴而掌摑告訴人,當可知此舉動之目的在使告訴 人當眾難堪、出醜,是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抑,至為灼然,被告在 上開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掌摑耳光之行為, 堪認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使人感到羞辱,且其所為侮 辱行為乃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符侮辱罪中「公然 」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性端正、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掌摑告訴人 耳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犯罪之手段,缺乏尊重他 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受之刺激、其之身體健康、生 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掌摑鄧宇茜臉頰1 下之行為 ,致鄧宇茜受有左下巴、左臉頰紅腫及疑似鈍傷之傷害, 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監視錄影帶光碟1 份暨翻拍照片3 紙、證人鄧宇茜 、陳玉芍、周彥宏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1 紙為論據。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 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 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 立何種罪名(詳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揮手的 動作,並沒有打到鄧宇茜,並未造成傷害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鄧宇茜左臉頰1 下之 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鄧宇茜及陳玉芍均證稱:鄧宇茜 遭被告掌摑臉頰後,鄧宇茜受有左下巴、左臉頰紅腫之傷 害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萬芳醫院99年8 月3 日甲 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自訴左下巴、左下臉頰疼痛 ,疑似鈍傷」,並未記載有受傷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0頁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當日之就診病歷及函詢萬芳醫院告 訴人驗傷時,依其外觀,以肉眼觀察是否得以知悉有告訴 人所述之受傷情形及是否有攝影存證乙節,經萬芳醫院函 覆表示:鄧宇茜於99年8 月3 日12時43分至本院急診就醫 ,依病人就醫所述係因遭人以掌摑臉,造成當時左下巴、 左下臉頰疼痛,並要求驗傷及開立甲種診斷書,依病歷記 載及主治醫師之診斷,病人臉上並無明顯外傷,故當時以 冰敷處置病人之疼痛,且病人就醫時,並無攝影存證,又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錄亦記載「自述疼痛,無明顯外傷痕 跡」,有萬芳醫院100 年2 月8 日萬院醫院字第10000008 52號函暨鄧宇茜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6頁),另證人陳玉芍於偵查中亦證稱:鄧宇茜進來叫我 ,很快說了一句話,我沒聽清楚,但是類似是有什麼口角 爭執之意,我就暫停手上工作出來看到她,她就在那邊一
副很委屈的表情,後來我就繼續廚房的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44頁),倘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掌摑臉頰行為受有左下巴 、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衡情身為告訴人母親之陳玉芍應會 放下手邊工作,並即時為拍照、送醫等積極處置,而非置 之不理,是尚無從以證人陳玉芍之證述作為鄧宇茜受有傷 害之認定,且衡諸常情,徒手掌摑他人臉頰數下,尚不必 然能成傷,況且告訴人鄧宇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打我左臉頰下方1 下,沒有很大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又傷害罪為結果犯,而非舉動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僅可證明被告有掌摑告訴人臉部之情形,無從證明告訴人 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傷害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 ,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 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 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7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 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既係認被告係以一掌摑告訴 人臉頰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 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則傷害之犯行與 本院前開認定公然侮辱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