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32號
TPDM,99,易,3232,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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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港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港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6號「豐泰當鋪」之 負責人,明知依當時之當鋪業法規定,質當之利息,年利率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 民國97年11月24日,趁蘇和元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蘇和元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以每21天為1期,每期利息3 萬元,即月利率約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相當於年利率約百 分之三百四十二),且蘇和元於借款時必須簽發面額共計18 萬元之支票4紙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㈡復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趁陳駱儀需錢孔急 之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須於借款時 預扣第1期利息,並要求陳駱儀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 支票。嗣經警於99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當鋪前搜索 當場查扣得劉明港所有之客戶資料索引1本及借款人簽立之 和解書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蘇和元陳駱儀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2月2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



,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劉明港固然坦承為豐泰當鋪之負責人,並分別有借 款予蘇和元陳駱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辯稱:蘇和元是向我借18萬元,並非是15萬元,利息是等蘇 和元簽發之支票兌現後,才去向蘇和元收取現金;陳駱儀部 分其借款4次,開立8張支票,利息也是等到票過了以後向陳 駱儀收現金,並非借款時就預扣利息,且我向蘇和元、陳駱 儀都是依照當票記載收取月息4分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之部分:
⒈證人蘇和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本我與人合夥 做生意,為了趕3點半,跑到北新路與寶橋路口的豐泰當鋪 去,我第一次是跟合夥人一起去借,借20萬還是30萬我忘記 了,是拿車子去借的,第二次也是拿行車執照去借錢,借15 萬元,開了4張支票,3張5萬元的,1張3萬元的,3萬元的是 利息,也就是15萬元借款21天,分成三次償還,一個禮拜還 款5萬元,還有3萬元的利息,共18萬元。4張支票是當場開 的,原本被告沒有算到利息的那張支票,後來我向被告說, 就開了一張3萬元的支票,支票的日期,是被告要我開幾號 我就開幾號,不是我自己開。當票上有我的簽名,我也沒有 注意到上面寫月息四分,被告要我簽什麼就簽什麼,我票開 給他,他錢給我就好了。我只有向被告的當舖借過而已,不 過我的合夥人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利息真的很貴,借10萬 元馬上扣除2萬元,而且一個禮拜馬上就要還。我確定這次 是借15萬元,3萬元是利息,跟地下錢莊比較起來算是比較 便宜的。四張支票都有兌現,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都已經還 清,沒有利息另外收現金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98 號偵查卷第21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



有於97年11月5日借款予證人蘇和元,並取得發票人為聯祥 企業行之面額5萬元支票影本3紙、面額3萬支票影本1紙等情 ,並有發票人聯祥企業行、面額5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面額 3萬之支票影本1紙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8年8月21日所檢送 帳號00000000 000 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以及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248號偵查卷第89至92頁 、第120至130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105至 106頁),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㈠之重利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該次借款為18萬元,月息4分云云,並提出證人 蘇和元之當票為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和元證述 甚詳,依蘇和元所述,其確係借款15萬元,以21天為借期, 借款期間內之利息為3萬元,其月息已達到百分之二十八點 五七,即年息約百分之三十四,被告交予其簽立之當票雖記 載月息四分,惟實與事實上之利息收取計算方式不符。且證 人蘇和元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明確證述未遭受被告恐嚇或 暴力討債之情事,借貸之款項亦如期支付,顯見雙方並無其 他恩怨嫌隙,證人蘇和元與被告並未存有利害關係,其於依 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其證言 之可信性已獲相當擔保,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於罪 之動機,自足採信。被告辯稱借款金額為18萬元,並以現金 方式收取依月息四分計算之利息,並非可採。
㈡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四次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予陳駱儀, 並預先扣除借款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作為利息,而收取約月 息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重利(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 至四百二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駱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向被告之當鋪做支票借款,時間很久了,我都 還清了,我有開8張支票,借款金額就是支票上的金額,至 於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利息就是直接從票扣了,就是譬如 我借款1萬5千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那麼多,利息就直接預扣 了,利率是多少我不知道,實際上的金額我也無法記得很清 楚,被告沒有另外收取現金的方式收取利息,我每一次借款 拿到的金額都是支票面額的六成五至七成,借款時應該是連 號的支票借款時同時開的,每次是有開2張支票的情形沒錯 。當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忘記簽的時候其他字是否都已 經寫好或是空白的。我之前也有向別家當舖汽車借款過,因 為他有跟我說的很詳細,所以我知道利息,但是跟被告借款 是用支票借款,被告沒有講的很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計 算的,汽車借款的利息比較低,原本是以金飾向被告借款, 被告說如果要多借的話,要以支票來借款。因為當時銀行緊



縮不景氣,資金上的需要,向被告借款比較快等語明確(見 99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背 面),核與被告坦承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03日、 同年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借款予證人陳駱儀共4次, 並取得陳駱儀所開立之支票8張等情相符,並有發票人陳駱 儀、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3紙、面額2萬元之支票影本 1紙、面額2萬5,000元支票影本4紙資料、彰化銀行北新分行 98年8月21日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以 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48號 偵查卷第120至130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10 5至106頁、第175至182頁)。至於證人陳駱儀雖於警詢時證 稱是以7天為一期,以借款1萬元計算,實拿6500元(見99年 度警聲搜字第248號偵查卷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大概 是如果我借3萬,開3萬大約7天上下到期的票,他只拿2萬給 我(見99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214頁)。惟依陳駱儀 因借款而簽發之支票有兩兩連號之情形,參以陳駱儀證稱均 依借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並事先扣除借款金額之三成至三 成五做為利息,顯見陳駱儀係向被告借款4次,每次開立兩 張連號支票償還本金,支票最後到期日約為借款日後約1個 月,故其借期約為1個月,並支付約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 月息甚明(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四百二十)。公訴 人認被告係收取月息百分之一百四十二至一百五十之利息, 尚有未合。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駱儀是以黃金作質押,以支票還款,利 息是月息四分,證人陳駱儀到店內支付現金,並沒有預扣利 息的部分云云,並提出證人陳駱儀之當票為證,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陳駱儀證述明確,依其所證,被告4次借款 行為每次均預先扣除借款金額之三成至三成五,作為利息, 並非另以現金支付利息,則依此換算被告借款所收取之利息 高達月息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且證人陳駱儀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未遭受被告恐嚇或暴力討債之情事,並 如期還款,顯見雙方並無其他恩怨嫌隙,證人蘇和元與被告 並未存有利害關係,其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罪責之情形 下,仍為前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已獲相當擔保,而無任 何誣陷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開設當鋪,以借款予他人為業,其乘蘇和元陳駱儀 急需資金之急迫情形,收取月息約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及 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約百分之三百四十



二及百分之三百六十至四百二十,顯已逾當時之當鋪業法第 11條第2項最高不逾年率百分之四十八之規定達數倍之多, 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劉明港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駱儀之 部分,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被告對被害人蘇和元陳駱儀所為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乘被害人蘇和 元、陳駱儀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 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收取之利息利率,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 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借款陳駱儀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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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方式及利息│月利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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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23│3萬5千元 │自97年10月23│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 │日 │ │日起至97年11│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 │月25日止(約│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 │發支票號碼0099│ │
│ │ │ │ │371號、到期日9│ │
│ │ │ │ │7年11月21日、 │ │
│ │ │ │ │票面金額1萬5千│ │
│ │ │ │ │元、支票號碼00│ │
│ │ │ │ │99372號、到期 │ │
│ │ │ │ │日97年11月25日│ │
│ │ │ │ │、票面金額2萬 │ │
│ │ │ │ │元之支票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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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3 │5萬元 │自97年11月3 │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 │日 │ │日起至97年12│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 │月5日止(約 │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 │發支票號碼0103│ │
│ │ │ │ │751號、到期日9│ │
│ │ │ │ │7年12月2日、票│ │
│ │ │ │ │面金額2萬5千元│ │
│ │ │ │ │、支票號碼0103│ │
│ │ │ │ │752號、到期日9│ │
│ │ │ │ │7年12月5日、票│ │
│ │ │ │ │面金額2萬5千元│ │
│ │ │ │ │之支票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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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1月12│5萬元 │自97年11月12│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 │日 │ │日起至97年12│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 │月15日止(約│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 │發支票號碼0103│ │
│ │ │ │ │762號、到期日9│ │




│ │ │ │ │7年12月11日、 │ │
│ │ │ │ │票面金額2萬5千│ │
│ │ │ │ │元、支票號碼01│ │
│ │ │ │ │03763號、到期 │ │
│ │ │ │ │日97年12月15日│ │
│ │ │ │ │、票面金額2萬5│ │
│ │ │ │ │千元之支票2紙 │ │
├──┼─────┼─────┼──────┼───────┼───┤
│4 │97年12月15│3萬元 │自97年12月15│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 │日 │ │日起至98年1 │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 │月16日止(約│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 │發支票號碼0105│ │
│ │ │ │ │344號、到期日9│ │
│ │ │ │ │8年1月12日、票│ │
│ │ │ │ │面金額1萬5千元│ │
│ │ │ │ │、支票號碼0105│ │
│ │ │ │ │345號、到期日9│ │
│ │ │ │ │8年1月16日、票│ │
│ │ │ │ │面金額1萬5千元│ │
│ │ │ │ │之支票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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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