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27號
TPDM,99,易,3227,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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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4591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 民國99年4 月14日,以MSN 網路聊天假冒女姓網友,邀約證 人廖偉棠外出進行援交,致證人廖偉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依對方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 路425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新臺幣(下同)5,900 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於99年4 月14日下午5 時11分許, 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賣家,以電話向證人陳怡蓉佯稱因先 前網路購物扣款程序有誤,須向銀行客服人員反應,惟不知 如何聯繫云云,俟證人陳怡蓉提供其客服電話後,隨即有假 冒銀行客服人員者來電,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怡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長安東路交叉口之遠東商業銀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將29,985元匯往被 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㈢於99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 話向證人鍾函芸佯稱先前網路購買手提包時因作業疏失,將 訂購數量誤鍵為12云云;隨即另有假冒銀行職員者來電,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扣款。致證人鍾函芸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輔仁大學校內之自動櫃員機 ,依對方指示將14,366元匯往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 由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㈣於99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 ,假冒員警、書記官等身份,以電話向證人謝美紅詐稱其身 分證遭人冒用犯罪,需先將帳戶現金提出代為保管云云,致 證人謝美紅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175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轉帳 之方式,將94,000元匯往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亦 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謝美紅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之指述、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總 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2 本帳戶是伊開戶 的,但因為都沒有在使用,伊就把密碼寫在1 張紙上,夾在 存摺裡面,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就 找不到了,當時家中常常有朋友會至家中,伊又沒有鎖房門 習慣,伊確實沒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等語。
四、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本院查:
㈠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2 本帳戶確實係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且 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5 月14日板橋營密字第0995003496 1 號函暨所附客戶明細查詢單1 份、約定轉出查詢單、開戶 資料1 份、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99年5 月10日北富銀埔墘 字第09900004800 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開戶資 料1 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月23日板橋營密字第0995 0099301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埔墘分行99年12月14日北富銀墘字第09900016500 號函 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偵查卷 第24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而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99年4 月14日,以MSN 網路聊天假冒女姓網友,邀約 證人廖偉棠外出進行援交,致證人廖偉棠陷於錯誤,於99年 4 月14日晚間7 時36分,依對方指示匯款5,900 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 月14日下 午5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怡蓉佯稱:因之前於網路 購物後,因設定錯誤,導致提款程序有誤,要求操作提款機 設備等語,以致證人陳怡蓉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14日下午 6 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9,985 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99年4 月14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鍾函芸佯稱 :因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12張訂單,要求操作提款 機設備,解除匯款等語,以致證人鍾函芸陷於錯誤,隨即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14,366元即遭轉帳至被 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 月14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謝美紅佯稱:為員警、 書記官等身份,且指稱證人謝美紅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犯罪, 需先將帳戶現金提出代為保管等語,以致證人謝美紅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94,000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同前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 12 頁 至第1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查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存摺類存款存入根、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存摺資料附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



81頁至第90頁),亦與被告前述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內容相符 。是被告上開2 本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 使證人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受詐術而將金錢匯 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依證人廖偉棠於警詢中僅證稱:當時是有1 名女孩主動加 入伊個人MSN 並主動詢問伊是否要援交?伊不疑有它,遂依 照歹徒指示到ATM 操作匯款,是匯到歹徒提供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證人陳怡蓉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是 接到1 名自稱奇摩雅虎的買家打給伊,那名買家稱因為之前 在拍賣網站購物,因為便利商店的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提款 的程序錯誤,後來對方叫伊去自動提款機那邊依照指示作操 作,伊操作後,結果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證人鍾函芸於警詢中證稱 :伊當時接獲一通電話,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之員工,稱伊 有在雅虎奇摩之網路平台內下了1 張訂單,後來因為該女性 員工的疏失誤把它輸入成12張訂單,要求伊取消匯款的動作 ,伊依照指令操作ATM 機,帳戶內存款就短少14,366元,並 匯入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證人謝美紅於警詢中 亦僅證稱:伊接獲自稱警員男子來電,告知伊身份證被盜用 去開戶,後來又接獲電話指示說要把帳戶結清,並指定匯入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妍之帳戶內等語(同前 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綜析該等證人之指述內容,均僅 足證明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情 事,尚無法遽此推認是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 犯行甚明。
㈢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斯時與先生共同經營小吃店生意,對 外並無積欠債務情形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有被告提出之名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抑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日常生活支出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結果,被告於99年1 月間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使用該帳戶 收入、支出情形,亦無異常狀況,此有該銀行100 年1 月14 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0876 號函暨所附資料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顯見被告確實有固定薪資收 入,以支應平日開銷所需,則以被告之現有工作、收入情形 ,其顯然毋需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本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換取區區數千元之微薄交付利益之 必要與動機。
㈣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附第35頁、第37頁 ),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期間均無使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存提款行為;另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被告僅於98年12月18 日存入13,000元,並隨即提領出,嗣後並無再使用情形,足 見被告確實甚少使用或長時間未使用本案2 本帳戶甚明,是 被告因久未使用本案2 本帳戶為避免遺忘密碼號碼,而將密 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在存摺帳戶本內,實 與一般常情無違。
㈤佐以被告偵查中猶供稱:伊是要至聯邦銀行查餘額時,機器 顯示帳戶為問題帳戶,經詢問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存款 出入異常,帳戶被盜用。伊也找不到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當 時家中並無遭竊,但伊先生當時有種蘭花,家中常常有其朋 友到家中來,伊又沒有鎖房門習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 頁 、第108 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實未曾向臺灣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事項,有前開臺灣銀行及臺北富邦 銀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均與被告前 開供述情節相吻合,是被告因家中有其他友人前來時,遭友 人拿取本案2 本帳戶,而不慎遺失,且被告並未馬上發覺, 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使用本案帳戶,亦非絕無可能之事。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前 揭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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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