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鴻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永鴻係福德宮、三聖宮、火聖廟聯合舉辦遶境活動協助之 信徒,於民國99年2 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3 段105 號12樓樓下前擺設香案,雖能預見在上開 地點接近住宅等建築物及易燃物品,若稍有火星則有延燒之 危險,是應注意燃放炮竹需與四周保持適當之距離,及避免 在易燃物品附近燃放炮竹,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遶境隊伍行經 其所擺設之香案前時,竟在1 樓附近燃放炮竹,致炮竹所生 之煙火飛濺至杜學域所有之和平東路3 段109 號12樓頂樓加 蓋房屋內,引燃杜學域放置於樓梯間內之塑膠雜物置物盒, 致使屋內之洗衣機、礦石、高爾夫球桿、鞋子、外套、椅子 、置物箱等物品均遭燒燬(詳如附表所示),並影響該棟大 樓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 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廖進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 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 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 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 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 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廖進 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
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 定...」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 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 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 據能力。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 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3 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 人具結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杜學域、許書銘於警 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 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認為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又查:
㈠被害人杜學域於火災發生後,接獲通知趕回家中,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已遭燒燬,被告於消防隊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 ,有向被害人杜學域坦承其因使用炮竹疏失造成上開火警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杜學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見偵一卷第3 至6 頁),又被告於案發時間,在被害人 住家樓下擺設香案、炮竹,而當時被害人所在大樓周遭及對 面處,均無其他人擺設香案等事實,亦經證人廖進南、許書 銘分別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16、17頁 );此外,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發現樓梯間 塑膠置物盒為最先起火處所,而於現場並未發現任和可疑殘 留物,亦未發現有人為侵入之跡象,又經清理起火處後,並 未發現該處有電器物品或電源配線,亦無殘留火種或其他火 源,故可排除係電器因素起火,亦可研判因現場火種或微火 源起火之可能性較小,又因起火之塑膠置物盒及盒內無品, 如無外來火源無法自行燃燒,且該置物盒所在之樓梯間面對 馬路,無遮蔽物阻隔,再經排除係人為縱火、電器因素、遺 留火種等起火源因後,認為現場除炮竹、煙火火源外,並無 其他起火因素,從而,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燃放炮竹煙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99年3 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鑑定書所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及物 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39 頁)。據上,本案因被告燃放炮竹不慎,致被害人杜學域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 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 ,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 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 生,即有公共危險。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 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 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本案 被害人杜學域所有之房屋乃位於1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頂 層,該棟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除一樓作為店面使用, 其餘樓層均一般住宅格局之情,有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1 張 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杜學域屋 內物品遭引燃,如非救火得宜,火苗自有可能延燒至其他區 域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失。從而,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當對與上開建築物內其他區分所有房屋設備及 人員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
㈢綜上,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 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位於臺北市○○○路○ 段109 號12樓屋內被害人杜學域所有之洗衣機、礦石、高爾 夫球桿、鞋子、外套、椅子、雜物收納箱、浪板等物品,仍 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完整敘及如附表所示燒燬之物 品,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論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在住宅大樓密 集處所燃放炮竹,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被害人杜學 域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害人杜學域所受損失尚非甚鉅,且參酌 被告前已與被害人杜學域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被 害人杜學域新臺幣8 萬元,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 院99年10月4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杜學域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42頁反面)〕,及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日後於參與寺廟迎神祭典活動時,當知更加小心謹慎, 應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杜學域損失,被害 人杜學域並當庭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
├──┼────────┼───┼─────────┤
│ 1. │洗衣機 │1臺 │因高溫致底盤融化變│
│ │ │ │形而致令不堪用 │
├──┼────────┼───┼─────────┤
│ 2. │礦石 │5個 │無 │
├──┼────────┼───┼─────────┤
│ 3. │高爾夫球桿 │1支 │無 │
├──┼────────┼───┼─────────┤
│ 4. │鞋子 │3雙 │無 │
├──┼────────┼───┼─────────┤
│ 5. │外套 │1件 │無 │
├──┼────────┼───┼─────────┤
│ 6. │椅子 │1張 │無 │
├──┼────────┼───┼─────────┤
│ 7. │雜物收納盒 │1個 │無 │
├──┼────────┼───┼─────────┤
│ 8. │樓梯間上方天花板│1個 │因捲曲變形而致令不│
│ │浪版 │ │堪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