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95號
TPDM,99,易,199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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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宇
      王恩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宇無罪。
事 實
一、王恩淇於民國98年10月19日22時許左右,在其與友人合租位 於臺北市○○街1號3樓之住處,因債務問題而與吳明佳發生 爭執,王恩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 方式傷害吳明佳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吳明佳受有左側鼓 膜穿孔、臉挫傷瘀腫、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腹壁挫傷 、背挫傷、頭部損傷、鼻出血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明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恩淇張振宇於偵查中所為有關他名 共同被告之供述,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故未命其具結,然彼等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他名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聲請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 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2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 請對他名共同被告為交互詰問,而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恩淇張振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有關於他名被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淇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佳指訴屬實,並與共 同被告張振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證人王雨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51頁、本院100年 2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10月2 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在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31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告王恩淇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上記載之犯罪時 間雖為20時許,惟被告王恩淇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毆打告訴 人之時間,約為22時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遭到毆打前,原本人係在被告張振宇家中,而在張 振宇家中時,伊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簡訊予被告王恩淇,另也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 告王恩淇通話,通話完後伊即與被告張振宇前往被告王恩淇 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王恩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 ;而被告王恩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 ,復據被告王恩淇經警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記載明確 (見偵查卷第13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98年10月19日21時42分54秒, 該門號曾傳送簡訊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2支 門號於同日21時45分21秒至21時47分46秒許開始通話,直至 22時7分39秒至22時7分44秒尚有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5頁 正反面),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至遲在98年10月19日22時7 分44秒前,告訴人與被告王恩淇尚未見面,否則2人豈有以 行動電話通話之必要?則推斷被告王恩淇毆打告訴人之時間 ,應為98年10月19日22時許左右,起訴書上記載20時許,係 屬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恩淇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恩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 爰審酌被告王恩淇任意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權,應予非難,然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王恩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宇與被告王恩淇於民國98年10月19 日20時許,在被告王恩淇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街1號3樓住 處,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張振宇王恩淇 竟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鼓膜穿孔、臉挫傷瘀腫、右側眼瞼及眼 周區之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鼻出血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振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振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共同被告王恩淇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98年10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4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振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19日伊因處理債務問題,有與告訴 人、被告王恩淇見面商量,但當天只有被告王恩淇毆打告訴 人,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22時許左右,在被告王恩淇與友人所 合租位於臺北市○○街1號3樓之住處,因債務問題而與被告 王恩淇發生爭執,因而遭被告王恩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 其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側鼓膜穿孔、臉挫傷瘀腫 、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 、鼻出血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 贅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揭時、地亦遭被 告張振宇共同毆打成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時對於 於本案事發經過曾有如下證述:⒈於98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 稱:伊在98年10月19日17時至18時許,至被告張振宇住處, 被告張振宇就叫伊還錢,到了22時許,被告張振宇要伊跟他 一起至被告王恩淇(綽號浩浩)家,約22時30分許抵達,現 場約10人左右,伊只認識被告張振宇、被告王恩淇、訴外人 胡育勝3人,被告張振宇與「大砲」說每次給伊15分鐘湊錢 ,如果沒有就像打沙包那樣打伊,伊在想錢還的時候伊一共 被打4次,在場有4人打伊,伊只認定是被告張振宇、被告王 恩淇、「大砲」打伊,約98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大砲 」、被告張振宇和另2名不認識的人將伊帶回被告張振宇家 ,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電擊棒電擊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 );⒉於9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 王恩淇住處發生什麼事?)他們叫我打電話去借錢,要我把 錢都還給他們,在打電話過程中,我沒有借到錢,一開始有 一個綽號叫大砲的人先動手打我,每15分鐘沒借到錢大砲就 會打我,後來王恩淇張振宇還有大砲一起動手打我....」 (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⒊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 時證稱:98年10月19日晚上,伊跟被告張振宇從被告張振宇 之住處轉往被告王恩淇之住處後,「大砲」已經在被告王恩



淇家了,現場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約有7、8位,他們要 伊打電話給朋友家人湊錢,但伊都沒辦法,後來「大砲」就 先打伊之頭、胸、腹部,每15分鐘就要伊想辦法湊錢出來, 沒辦法就再打伊,此時都是「大砲」打伊,後來不知為何, 他們要將伊帶離被告王恩淇住處,在要離開被告王恩淇住處 前,被告王恩淇、被告張振宇及其他3名伊不認識的人就動 手打伊,用拳頭打伊,還用腳踢伊,接下來「大砲」、被告 張振宇及另外2個不知名的人,就將伊帶回被告張振宇住處 ,此時「大砲」和被告張振宇沒有打伊了,但那2個不知名 的人的其中1人有拿電擊棒電伊的肚子云云(見該日筆錄) 。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觀之,有關「大砲」等人聲稱 要伊打電話向親友籌錢,若籌不到錢,每15分鐘就毆打其一 次之期間,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表示共有4人打伊,包 含「大砲」、被告2人云云;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係「 大砲」先打伊,後來是「大砲」、被告2人一同打伊云云; 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每15分鐘伊湊不出錢來就打伊的是 「大砲」,是在要離開被告王恩淇住處前,被告2人才與其 他3名不認識的人動手打伊云云。則關於實際上動手毆打告 訴人之人數、時間點、單獨毆打或係共同毆打,證人即告訴 人之前後證述實有所差異,是尚難認定其證述全然符合真實 ,則難以告訴人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張振宇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王恩淇於警詢時供稱:98年10月19日伊有在朱崙街1 號3樓動手打告訴人,只有伊一人打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打 臉部及身體多處,那時現場有被告張振宇、「大砲」、胡育 勝等人在場,但他們幾人都沒有在旁裝腔作勢或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告訴人是伊上班地點酒店的少爺,告訴人原本在99年10 月18日當天要還伊錢,後來告訴人、被告張振宇都到伊之租 屋處,告訴人的意思是希望把還伊的錢,先還給被告張振宇 ,後來被告張振宇與告訴人就一起回去了,隔天即99年10月 19日19時許,伊發現告訴人沒來上班,伊覺得很奇怪,在20 時許接到告訴人的簡訊,簡訊內容是要伊救他,後來伊打電 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是被告張振宇(綽號小振) ,被告張振宇的哥哥是「大砲」,因為伊怕告訴人有危險, 就去找「大砲」,「大砲」來了以後,伊跟「大砲」說昨天 都已還錢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那麼急,「大砲」說不關他的 事,後來被告張振宇與告訴人在99年10月19日21時或22時許 來伊之住處,伊了解狀況後,發覺告訴人原來一毛錢都沒有 還人家,昨天說要先把還伊的錢還給被告張振宇,也是騙伊 的,伊就很生氣,就動手打告訴人,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動手



,被告張振宇、「大砲」在旁邊看,並且要告訴人快點解決 ,伊打完之後,被告張振宇、告訴人、「大砲」就一起離開 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另於告訴人遭毆打當時 亦在場之證人王雨潼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在 98年10月19日20、21時許左右至臺北市○○街吃涼麵,吃完 麵後去建國北路、朱崙街那邊找伊之哥哥即被告王恩淇,約 22時前到達朱崙街那邊,就在客廳聽被告王恩淇與他的同事 聊天,伊到的時候,現場有被告王恩淇、告訴人、被告張振 宇在場,被告王恩淇在跟告訴人說話說的很大聲,約5至10 分鐘後,被告王恩淇就突然站起來很激動的用手打告訴人, 伊看到告訴人跌倒,被告王恩淇打了約2至3分鐘,被告張振 宇只在旁邊坐著並沒有動手,伊在現場時都沒有看見被告張 振宇動手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跟被告張振宇一起離開了 等語(見該日筆錄);核與被告張振宇所辯稱伊當日確無動 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雖證人王雨潼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 證稱:伊當日在朱崙街現場時,只有看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加上伊本人共4人,沒有看見「大砲」、綽號「耀銓」之 胡育勝等語,與被告王恩淇證述:伊毆打告訴人時,「大砲 」、胡育勝均在現場等語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臺北市○○街1號3樓住處,係 被告王恩淇與其他酒店同事合租作為聊天聚會之場合,為被 告王恩淇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復為證人王雨 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在該地點活動出入之 人之姓名、面孔,被告王恩淇定較證人王雨潼清楚熟悉,且 證人王雨潼尚證稱伊並未實際見過「大砲」,只有聽到別人 聊天時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證人王雨潼對 於「大砲」之長相一無所知,則證人王雨潼當天應係未特別 對其餘在場人士有所記憶,始為上開與被告王恩淇不同之證 述,應認被告王恩淇所稱在場人士除被告2人、告訴人之外 ,尚有「大砲」、胡育勝等人之陳述,較符合真實。惟證人 王雨潼與被告王恩淇對於被告張振宇確未毆打告訴人一節, 所為證述一致,且證人王雨潼、被告王恩淇亦無迴護被告張 振宇之動機,故證人王雨潼此部分之證述仍屬真實可採,是 依證人王雨潼、被告王恩淇所為供述,堪認被告張振宇確無 與被告王恩淇一同毆打告訴人。
㈣公訴人所舉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10月20日驗傷診斷



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8年 10月19日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張振宇 即係當日毆打告訴人之一員。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張振宇有何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振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振宇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被告張振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吳明佳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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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