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39號
TPDM,99,交訴,139,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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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志勝原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號431-FB號營 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安和路 口時欲左轉彎,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適有劉昌華自臺北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林志勝因而煞避不及 ,致大客車左後輪不慎壓碾劉昌華,致其受傷倒地,因而受 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治療,99 年4月15日進入恆愛老人養護所安養,至同年5月16日23時30 分許,發生呼吸急促、意識不清之情,雖經送往台北市立萬 芳醫院救治,仍因骨折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 症於翌日(17日)凌晨1時55分不治死亡。林志勝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水龍前往現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高水龍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件 卷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係法醫研究所依檢察官授權 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勝坦承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劉昌華發生事 故,造成劉昌華受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辯稱:被 害人當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害人後來從醫院轉 送至養護所照護,顯見被害人已度過危險期,被害人血栓可 能引發肺栓塞之任何症狀,養護所之醫護人員,理應有處理 之專業能力,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有 疑問,應僅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431-FB號營業大客車,行台北 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安和路口時欲左轉彎,與 被害人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乘 客劉芳媛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209號偵 查卷第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66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 第52至54頁)。
㈡而被害人劉昌華確因本件車禍,於99年3月14日受有兩小腿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99 年4月15日轉進恆愛老人養護所安養,於99年5月16日23時30 分許發生呼吸急促、意識不清之情,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救治,仍因骨折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於 99年5月17日凌晨1時55分不治死亡,此有恆安養護所送醫紀



錄單、護理紀錄、病歷、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醫院診療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99 年度相字第36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8至21頁、第31至 40頁、第55至58頁背面、第187至192頁、217至226頁),堪 以採信。
㈢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昌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芳媛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到前方另一部公車轉過,有一行人(指劉昌華)正沿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側往西穿越道路,我乘坐的公車在左轉 時慢慢行駛,該行人剛好左過公車左側時,公車也經過行人 後方繼續行駛,此時車後乘客大喊撞到人了,公車才立即停 車查看,我也下車看到該行人身體已被公車左後輪輾及而肇 事等語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46頁),被告對於證人劉 芳媛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空言辯稱並非在行人 穿越道壓到被害人云云,已不足採。又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 ,被害人明顯有左肺栓塞症,造成右心室擴張,研判引起急 性右心衰竭,最後因急性呼吸和循環衰竭而致猝死。經檢查 栓子的來源最可能來自骨折手術上石膏,而長期臥床的被害 人下肢深層靜脈,解剖時亦於右小腿深層靜脈證實有血栓, 研判血栓脫落後隨血流運行,通過右心後阻塞左肺動脈造成 後續的變化。因死者雙腳骨折是與公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 ,交通事故是肺動脈栓塞的導因,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行人 與公車交通事故,致雙腳骨折、長期臥床,引起下肢靜脈血 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最後因急性呼吸和循環衰竭而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903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前揭前偵查卷第221至226頁),足見被害人確 因遭到被告所駕駛公車左後輪輾壓,導致兩小腿受有開放性 骨折、長期臥床,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 因而死亡,是被害人劉昌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並未因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結果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劉芳媛前揭警詢 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為營業 用大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及安和路口時,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 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 車左後車輪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昌華, 致使劉昌華受有雙腿開放性骨折,嗣並因此而死亡,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具業務過失傷害罪 責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劉昌華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事實,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憑,其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應 注意之義務,應高於普通一般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被害人劉昌華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本件車禍肇事之 情節、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因而致死之結果、過失行 為與致死結果間之關連性強度,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行為, 否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被害人劉昌華為退伍榮民, 在台並無親屬,首都客運公司事後先代被告為被害人支出醫 療、看護及日常生活、喪葬費用,被告則立據還款履約保證 書,承諾返還首都客運公司代墊之上述費用,有還款履約保 證書、看護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養護費用收據、喪葬 費用明細表及日常生活發票等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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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