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20號
TPDM,99,交訴,12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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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科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王瑩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以上各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李科穎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路 「獅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376-D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而於當日晚 間7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道欲左轉重慶 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何使李科穎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李科穎因酒後致行車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 降低,而疏未注意,於左轉時失控將車駛入重慶南路總統府 前護欄外供行人步行穿越處,而其所駕車輛之右前側即撞至 適沿重慶南路北向步行行經該處之王瑩,致王瑩受有牙齒脫 落、牙齒位移及齒槽骨斷裂之傷害。李科穎於明知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復基於逃逸之犯意,無視總統府前憲兵王世輔 及適駕車行經該處之廖本吉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未下車救護 受傷之王瑩即駕車逃去。嗣經廖本吉一路追躡至臺北市○○ 區○○路與長沙街口,並於當日晚間7 時25分許報警於上址 查獲李科穎,警方旋對李科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 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知上情。二、案經王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科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坦認犯 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瑩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楊子隆王世輔廖本吉徐耀宗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警員查 獲被告時觀察被告生理平衡狀態後製作之「查獲測試觀察記 錄表」、被告經施以酒測後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到場處 理員警測繪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王瑩之受傷照片及由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足認本件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 情形下猶駕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肇事致王瑩受傷,旋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 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威脅一般用路公眾 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確因此與自身原有過失交互影響肇生本 件車禍而生實害,造成被害人王瑩受有上揭甚為嚴重之身體 及精神傷害,肇事後又未停車救助,反而駕車逃逸,倘非遭 民眾追躡報警查獲,將使告訴人對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甚難保全,綜此,本院認不宜從輕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盡力彌補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三犯行,固屬非是;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甚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復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瑩如主 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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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