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明霞
送達代收人 徐家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7335-XX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 21 日晚間11時54分許,由他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 北向31至26公里處時,沿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及緊逼前車行駛,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 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理由略以:上揭違規事由係由行為人李典勇駕駛異議人 所有之租賃小客車,異議人並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依行政 罰法第4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 異議人為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另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觀之,足見同條 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意旨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 無意規定於此情形將處罰轉嫁於汽車所有人,且吊扣該違規 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其立法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 駛之行為人再犯,致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 加重處罰,因而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如 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乃無法達成預防 具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爰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款、第2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行 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 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始得為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以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 節輕微,惟其本質上亦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 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自無不同,參諸行政罰法第4條之 立法理由,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 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 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 規定,其目的乃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 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汽車駕駛人違反上 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 ,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因此, 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之必要。且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1、2款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時罰鍰之規 定,足見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 顯無意規定在此情形,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另審 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如第34條後段、第35條第6項、第62條第5項等規 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 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則未規定汽 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由此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 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 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參諸行政罰法第4條 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 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7335-XX號租賃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 於99年8月21日晚間11時54分許,由第三人李典勇駕駛,行 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向31至26公里處時,沿途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及緊逼前車行駛, 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為該車之所有人,然異議人係以經營租賃車輛為業 務之公司,異議人於99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與案外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歐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定車 輛租賃契約,由異議人將車牌號碼7335-X X之租賃小客車出 租予案外人使用,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 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 憑。是本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之實際行 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實,已為明確。又本件異 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 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 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 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 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 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得以預見、控管,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案外 人已提供合格之取車人駕駛執照,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取車 人李典勇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出租車輛時,亦已 就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又查無可 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或其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 議人公司吊扣牌照3個月,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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