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928號
TPDM,99,交易,928,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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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芳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淑芳於民國98年12月8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Y-26 2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坐於右後座位上,由其所聘僱之 印尼籍人士SUR Y ANI (嗣到案後,再行審結),沿臺北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麗水街與金華街19 9 巷1 弄之交岔路口前,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許淑芳即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行駛之車道連貫暫停,暫停期間,許淑 芳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重新開啟及 關閉,許淑芳、SUR YANI2 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許淑芳旋即指示 SURY ANI重新啟閉右後車門,適有同向右後側之陳佑群正騎 乘車牌號碼:HVB -815 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見上開自小 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佑 群受有左手第4 遠端股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許淑芳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佑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群 於警詢中、同案被告SURY ANI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許淑芳而言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佑群、同案被告SURY ANI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乘 客即同案被告SURY ANI,嗣因同案被告SUR Y ANI 開啟車門 之際,與證人陳佑群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證 人陳佑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等停紅燈時,因發現右後車門並未關妥 ,為避免危險,曾特別囑咐同案被告SUR Y ANI 應注意後方 無來車後始可開啟並關閉後車門,伊已經相當注意,本次純 係同案被告SURY ANI單方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EY-26 20 號 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坐於右後座位上之同案被告SURY ANI ,嗣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行 駛之車道連貫暫停,暫停期間,被告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 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重新開啟及關閉,乃指示同案被告 SURY ANI重新開啟右後車門並再關閉,而同案被告SURY ANI 開啟右後車門時,即與證人陳佑群所騎乘車牌號碼:HVB - 815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證人陳佑群受有左手第4 遠端股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100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同案被告 SURY ANI、證人陳佑群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合(見99年度 他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並有卷附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受傷照片2 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與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張稽(同前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 駛車輛由北向南直行至金華街口前,因前面號誌燈為紅燈, 伊即停車,此時發現車門燈亮著,伊即指示坐在伊車右後座 之同案被告SURY ANI注意看後方有無來車,若無車時,才將 車門打開載重新將車門關上,而伊見車照後鏡確認伊車後無 來車,伊即指示同案被告SURY ANI開啟右後車門,此時就聽 到撞擊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21 頁);另依證人陳佑群於 警詢中指稱:當時伊車沿麗水街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前, 在伊車子左側沿同向有1 部車牌號碼:EY-2620號自小客車



突然開啟右後車門,伊見狀已來不及反應等語(同前偵查卷 第34頁)。足見證人陳佑群與被告行進方向相同,且證人陳 佑群斯時即騎乘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甚明。再徵諸車禍事故 之道路沿線並無任何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及 依證人陳佑群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20公里等語(同前 偵查卷第34頁),以20公里換算結果,證人陳佑群機車每秒 即可行進5.6 公尺,顯見被告在該處指示同案被告SUR YANI 開啟右後車門時,證人陳佑群所騎乘之機車應已近被告前開 車輛之等停處,而屬被告之視距範圍內,是被告若於該處等 停紅燈之際,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 重新開啟及關閉,而於指示同案被告SURY ANI重新開閉右後 車門之初,能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自能查知 證人陳佑群之機車正自右方行駛而來,並暫緩指示同案被告 SURY ANI開啟車門為是,是被告斯時確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 動向,即指示同案被告SURY ANI開啟車門之情事,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已經相當注意,本次純係同案被告SURY ANI單 方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指示同案被告 SURY ANI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與同案被告SURY ANI竟均疏於注意 ,未禮讓行駛於前開自小客車右側之證人陳佑群機車先行, 即由被告冒然指示重新開閉右後車門,並由同案被告SURY ANI 為之,以致證人陳佑群見狀避煞不及受有傷害,被告與 同案被告SURY ANI 2人顯均有過失,且2 人之過失相競合, 併為本件肇事原因。又因其等過失行為致證人陳佑群身體受 有前開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證人陳佑群身體所受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是疏於注意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或停車後,始得讓同案被告 SURY ANI開啟車門而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被告乃是駕駛車輛 於等停紅燈之際,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 且需重新開啟及關閉時,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指示 同案被告SURY ANI重新啟閉右後車門,以致與正自被告車輛 右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證人陳佑群發生碰撞事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是此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開違規 ;另被告雖指稱證人陳佑群斯時是違規繼續行駛,亦有行至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



入車道間之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2 款固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等語,然以現今社會上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 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之情形,與實際上屬2 車道無異,則證人陳佑群自同向後方往前行駛,遇紅燈而需 連貫暫停時,亦應是行駛至其他機車後方再為暫停,被告此 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又參諸本案證人陳佑群騎乘機車自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正常行駛而來,對於前方車道之車輛 車門忽然開啟之行為自無法預見,其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任何過失可言。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36 頁 ),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積極面 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肇事,並致證人陳佑群受有傷害及傷勢程度,另被告與 同案被告SUR Y ANI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惟本院考 量被告SUR Y ANI 始為本案開啟車門之人,應為肇事之主因 ,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 以新臺幣150,000 元與證人陳佑群和解(見本院100 年1 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因2 人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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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