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賜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賜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賜財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全球精品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精品公司)之自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6938–EY號自小貨車載 運貨物,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 口街與同區○○路515巷2弄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其同向車道左側有無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同向由劉美君騎乘車號BIK–717號重型機 車行駛在楊賜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林口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左轉同區○○路515巷2 弄,劉美君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楊 賜財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劉美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楊賜財於本件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 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員警洪順耀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劉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賜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99偵11213卷第18至22頁、 第24至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且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前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自臺北 市○○區○○街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 生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件肇事原 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 099414608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而告 訴人劉美君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 挫傷及右腳挫傷之傷害,於99年2月26日送往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年3月3日出院等情,亦有該院 9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1頁)。綜 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 係全球精品公司之自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全球精品公司 之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事發當日 亦係駕駛全球精品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該自小貨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 、30頁)。揆諸前開說明,「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 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易青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是就本件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 車禍發生,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肇事,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