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義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本案清冊列名之人)所載「葉廷貴」應更正為「葉延貴」,同附表所載「許福龍」應予剔除,並補充記載「周榮鴻」。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 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