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8號
TPDM,97,訴,208,20110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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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5458 號、97年度偵字第1543號、97年度偵字第2063號
、97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青富經由介紹認識雷璧菁(已經本院判決)。而雷璧菁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珍蕾公司)之負責人,李世聰 則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94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發生 貨款糾紛,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 民事訴訟。訴訟期間,雷璧菁多次要求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 貨款事宜,惟李世聰均置之不理,雷璧菁不甘權利受損,竟 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李世聰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與黃青 富商討解決之方式,黃青富或與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以上5 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雷璧菁、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而為下列行為:
黃青富雷璧菁協議若能順利追回前揭貨款,雷璧菁將給予 黃青富百分之五十貨款作為報酬。黃青富見此有利可圖,乃 與柳予麟林賢能一同謀議欲以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 、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引起關注之方式,促請李世聰給付前揭 貨款,謀議既定後,即通知雷璧菁黃青富雷璧菁、柳予 麟、林賢能旋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賢能出面邀 集林施智翁建源,再轉找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 均明知係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6 號之龍巖人 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之事,竟仍 與之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9 月10日上午9時



15分許,先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後,另推由黃青富雷璧菁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一同前往前揭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嗣黃青富、雷璧 菁、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等人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該公司服務處 門外及入口處,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李世聰,致使李世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青富雷璧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雷璧菁於96年10月間將雷珍蕾公司與 龍巖人本公司間之前開債務糾紛資料交付予黃青富後,而於 96年10月8 日10時20分許,即推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4 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2-QE號車輛尾隨由施 慶鴻所駕駛並搭載李世聰之車牌號碼:9156-RE號自小客車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華路口,2 車輛均在該處 等停紅燈時,黃青富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由該 名男子走近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黃青 富則走近車輛旁拍打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李世 聰搖下車窗,欲將雷璧菁所交付之前開文件交付予李世聰李世聰原不願意,黃青富即告知要不要送至你家等語(此部 分仍不構成恐嚇罪,詳如後所述),李世聰乃搖下車窗,並 收受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黃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 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 世聰及車內駕駛施慶鴻駕駛車輛及乘車通行、離去之權利。二、黃青富於96年7 月1 日受威斯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登 公司)之委託代為向尼舍國際名品有限公司(下稱尼舍國際 公司)催討尼舍國際公司積欠威斯登公司之債務款項,黃青 富96年7 月間,即多次與尼舍國際公司之業務經理丁乃玉協 調上開債務解決事宜,惟均未獲丁乃玉置理,黃青富頗為不 悅,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96年8 月3 日22時25分、96 年8 月8 日8 時27分、96年8 月8 日9 時6 分,接續傳送「 法院我這也撤銷了委任書也傳了你你的電話卻不接一點誠意 都看不到那我就不客氣」、「就算是剩一萬也要見面對帳我 不偷雞的你們搞錯了要求見面聊帳不然等著接招吧尤其是你 」、「加油啦我不是被耍大的為自己的錢途著想不要硬碰硬 不好的因為我OK啦」等語之簡訊至丁乃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乃玉,使丁乃玉見聞後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證人李世聰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 第29頁背面)。
㈡證人馮佳莉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 124 頁)。
㈢證人劉文萍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 8 號偵查卷卷㈠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 第123 頁背面)。
㈣證人施慶鴻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 第29頁)。
㈤證人劉駿榮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 122 頁背面)。
㈥被告林施智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 號偵查卷卷第112 頁、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 查卷卷㈠第353 頁)。
㈦被告翁建源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 號偵查卷卷第146 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 卷卷㈠第15 2頁)。
㈧被告施小昌於96年12月6 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 第109 頁)。
㈨被告雷璧菁於97年1 月7 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



㈠第26 0頁)。
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皆具有證據 能力,又該等證人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 ,已足以保障被告黃青富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或該等證 人、同案被告未經被告(或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 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 人對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 之聲請,被告(或其餘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 均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黃青富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文內容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關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 經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 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依 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 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所 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行動電話等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 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545 8 號偵查卷卷㈤第141 頁以下)。又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記載內容,本案警員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 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甚明,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 ,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青富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 15 頁 ),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同案被告雷璧菁、林 施智、翁建源、施小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本 院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21頁、97年度偵字 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545 8 號偵查卷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 卷卷第110 頁、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偵查卷卷㈠第 257 頁至第258 頁、第329 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 卷卷第144 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33 1 頁、97年度偵字第62 9號偵查卷卷第106 頁),並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 第404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監視器翻拍照片、 新聞側錄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55 頁至第16 8頁、96年度偵字第 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51 頁至第163 頁、96年度偵字第 2 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46 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李世聰、施慶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6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 。
㈢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⑴核與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 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並有授權 書1 份及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 查卷卷㈣第169 頁至171 頁)。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本案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黃青富 主觀上僅有催討債務的意思,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依被 告黃青富並不否認曾於96年7 月間曾向證人丁乃玉催討債 務,並多次前往證人丁乃玉公司找尋證人丁乃玉商談解決 債務問題(見96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至第 102 頁),又觀被告黃青富本案傳送簡訊內容,顯然證人 丁乃玉對被告黃青富催討前揭債務乙事,均置之不理,被 告黃青富頗為不悅之情形至明,則被告黃青富猶在證人丁 乃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留有前揭言語,實難認無恐嚇危



害證人丁乃玉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辯護人前揭指稱, 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青富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青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中多次傳送簡訊恐嚇證人丁乃玉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黃青富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中,或與同案被告雷 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同案被告雷璧菁、該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黃青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 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黃青富受委託催 討債務後,即積極介入催討債務之工作,且為達催討債務之 目的,即指示或與夥同之人而為恐嚇、強制犯行,並造成被 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黃青富在所犯本件 犯行中,貪圖己身利益,而居於主導地位,一再指揮其餘被 告或自己為之為此犯行,惡性不輕,更顯見被告黃青富之法 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被 告黃青富犯罪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青富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 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一 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黃青富所有或屬一般住處可 能置放之物品,或係個人隨身穿著使用私人之物品,或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故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富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 施智、翁建源、施小昌除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為外 ,尚與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一日由被告黃青富等人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 前拉起寫有證人李世聰欠債不還等字樣之白布條,並朝服務 處門外及入口處放鞭砲及通知多家媒體到場大肆報導,而妨 害該服務處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黃青富此部犯行涉有 刑法第302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經查:
⑴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 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 ,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 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 ,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黃青富雷璧菁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有於96年9 月10日上午時15分許,一 同前往證人李世聰所經營之上開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 並朝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丟撒冥紙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外,被告黃青富等人另在該服務處現場拉白布條、施放 鞭炮於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且通知媒體當場報導等情, 亦經被告黃青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㈠第37 1頁背面), 核與證人劉文萍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 62 9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復有卷附現場照片1 份在卷 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56 頁至第16 3 頁),是此部分事實,值堪信為真實。
⑶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定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正常營業 之權利遭受侵害,而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 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則不屬之,是以被告黃青富等人自無 法對龍巖人本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依被告黃青富等人



所為其中之一僅是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門外之公共場 所拉白布條,另雖有通知媒體到場報導,然各媒體是否前往 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如何內容之報導,均非被告黃青富等 人所能控制,實難認該等拉白布條、通知媒體行為皆屬強暴 、脅迫之行為。再依證人劉文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龍巖人 本公司的客服人員。有人進來撒冥紙,然後伊就打電話上樓 求救,因為樓下本來只有伊1 人,伊就打電話至派出所,然 後只有證人萬賢榮1 人下來,對方並開始放鞭炮並往公司內 部丟,並產生火花,證人劉駿榮就下樓來滅火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證人劉駿榮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是聽到櫃台小姐即證人劉文萍說樓下有人放鞭 炮,失火,所以下樓,就看到1 樓煙霧瀰漫,且有火光,就 開始滅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 ),益見被告黃青富等人所為朝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入 口內、外施放鞭炮,並引燃火花行為之對象,是對物施以強 制力,並未對證人劉文萍,甚或證人劉駿榮施以強暴行為。 又被告黃青富等人雖無視證人劉文萍,甚或證人劉駿榮在場 ,仍逕依己意在現場朝服務處入口內、外施放鞭炮,引燃火 花,然以證人劉文萍劉駿榮前揭證述內容結果,及佐以證 人劉文萍2 人僅為龍巖人本公司員工,非該公司之經營決策 者,該公司是否正常營業之權利與其等顯然無關等情,尚難 認證人劉文萍劉駿榮之自由意思已因此受有影響,亦即證 人劉文萍劉駿榮之意思決定並未因被告黃青富等人本次施 放鞭炮之強暴、脅迫行為而遭受妨害,是被告黃青富此部分 所為,核與刑法第30 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述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張忠信雷璧菁、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推由被告黃青富對 證人李世聰出言: 趕快處理與被告雷璧菁之債務,不要一直 拖,沒有多少錢,我們不想使用暴力,也不會使用暴力、要 不要送到你家去等語恐嚇證人李世聰,致證人李世聰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黃青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查: ⑴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雷璧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青富等人於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尾隨由證人施慶鴻所駕 駛並搭載證人李世聰車輛後,嗣2 車輛等停紅燈時,被告黃 青富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由該名成年男子走近證



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被告黃青富則 走近車旁拍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證人李 世聰搖下車窗,欲將文件交付予證人李世聰,嗣終經證人李 世聰搖下車窗,並收受被告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被告黃 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 場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⑵又證人李世聰於偵查中固再證稱:當日攔車過程中對方有說 不想使用暴力,還說要不要送(文件)到你家去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23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 參照)。而觀諸本次被告黃青富對證人李世聰所為前開言語 內容,依社會通念,僅是告知其目前已受委託處理債務,希 望證人李世聰配合清償債務,及欲將文件送至證人李世聰住 處,並無從依此言語即得推論出有要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之 意,且尚不涉及對證人李世聰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不利之事項,尚難認為有何惡害之通知,依此,顯 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有罪認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再略以: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施小昌、白承訓( 被告施小昌此部分行為,已經本院判決,被告白承訓部分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底,多次由 被告黃青富自己或帶領被告施小昌、白承訓前往臺北市○○ 區○○路3 段188 號已離職之前衣妮舍國際名品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即證人丁乃玉上班地點催討債務,並以在該公司門前 站崗、或出言向證人丁乃玉稱: 不要考驗伊耐心,否則伊要 讓渠好看等語恐嚇證人丁乃玉出面解決債務,因認被告黃青 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據被告黃青富堅詞否認 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去向證人丁乃玉討債是事 實,但伊沒有對證人丁乃玉為恐嚇行為,亦無站在公司門口 或對證人丁乃玉口出不要考驗伊耐心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 386 頁背面)。經查:
⑴依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證稱:雖然阿國(即被告黃青富)沒 有使用暴力,但阿國常常帶人或自己到公司去站崗,並說不 要考驗他耐心,否則他要給伊好看等語。96年7 月24日下午 3 點阿國他有帶2 個身穿黑衣服的男子到伊前公司跟伊同事



說要伊晚上9 點到公司,晚間9 點的時候,他1 個人又到公 司,伊就跟他碰面,之後阿國幾乎每隔3 天左右都會在中午 過後4、5點時到伊前公司去,總共約去6 次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66 頁),是證人丁乃玉固於 警詢中指述被告黃青富有自96年7 月24日起即陸續至證人丁 乃玉前開工作地點站崗,並說不要考驗伊耐心,否則要給證 人丁乃玉好看等語之情,然此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如前所 述。再觀諸證人丁乃玉前開指述內容,就被告黃青富究竟於 何時間、地點與何人一同前往,何次是以何言詞恫嚇證人丁 乃玉之情節,均未見完整之指訴,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比對 出,並加以釐清,本院實難依此即逕行認定被告黃青富有公 訴人所指稱之恐嚇證人丁乃玉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青富有此恐嚇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罪認定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忠信、其子即被告張慰逸、張涵 逸、張凌逸4 人在臺北市○○區○○街94號成立「中聯水果 批發商行」,並以此地為據點,對外以「中聯集團」自稱, 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 活動之指揮。由被告張忠信擔任「中聯集團」之首腦,被告 張慰逸任會長,被告張涵逸張凌逸分任副會長(同案被告 張忠信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被 告黃青富為幹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成員,而被告黃 青富明知中聯集團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 之人為幫派成員而共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 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黃青富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青富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且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 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 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 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 ,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 、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 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 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 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 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 8號著有解釋可參。 ㈡本案被告黃青富否認有組織或參加「中聯集團」,並否認有 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 等,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青富或與其他同案被 告間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 結構之情形,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關係。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永懷蚊哥籌備會合影照片、 名片等、別有「張」自標誌黑色制服、本票、債權之料及和 解書等物品(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13頁) ,均不足以佐證被告黃青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 罪。
㈢有關通訊監察譯文,觀諸:
⑴被告黃青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被告黃青富:你好,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㈢第173 頁),顯見被 告黃青富斯時僅是在告知對方自己是何人、何單位而已,且 該通電話亦無提及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情形,實難依 此被告黃青富自稱:「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即逕予 推認有此集團性、常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存在 。
⑵其餘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 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㈢第2 頁、第7 頁、第11頁、第15頁、 第22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2 頁、第81頁、 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第10 4 頁、第109 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8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73 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 偵查卷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 ㈤第36頁至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㈦第87頁 至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67頁至第68頁 ),固得推知被告黃青富或同案其中被告確有結伴滋事之情 事,惟渠等通話中並未提到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實 難據以證明被告黃青富與其餘被告間有何共組嚴密之組織幫 規、結構、成員、名稱,且由該譯文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 有何內部管理組織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 釋意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㈣再者,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 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 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 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 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而本案 被告黃青富或同案被告固有前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 、毀損之犯行,業如前述,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 佐,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 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故尚不得以其等有上開行為,即遽以 認定其等為幫派組織成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 明被告黃青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此外,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黃青富有此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相繩,自 應諭知被告黃青富此部分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查扣時間及地點 │物品名稱 │
├────┼─────────────┼─────────────────┤
│ ㈠ │96年12月5日於張忠信、張慰 │1.中聯服務集團張涵逸名片1盒 │
│ │逸、張凌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2.林世偉所有台北五信存摺1本 │
│ │新生北路2 段127 項46號2 樓│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 ) 1 具 │
│ │查卷卷㈢第15頁至第21頁) │4.潘育廷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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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斯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