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5458 號、97年度偵字第1543號、97年度偵字第2063號
、97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青富經由介紹認識雷璧菁(已經本院判決)。而雷璧菁為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珍蕾公司)之負責人,李世聰 則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94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發生 貨款糾紛,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 民事訴訟。訴訟期間,雷璧菁多次要求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 貨款事宜,惟李世聰均置之不理,雷璧菁不甘權利受損,竟 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李世聰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與黃青 富商討解決之方式,黃青富或與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 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以上5 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雷璧菁、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青富與雷璧菁協議若能順利追回前揭貨款,雷璧菁將給予 黃青富百分之五十貨款作為報酬。黃青富見此有利可圖,乃 與柳予麟、林賢能一同謀議欲以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 、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引起關注之方式,促請李世聰給付前揭 貨款,謀議既定後,即通知雷璧菁。黃青富、雷璧菁、柳予 麟、林賢能旋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賢能出面邀 集林施智、翁建源,再轉找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 均明知係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6 號之龍巖人 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之事,竟仍 與之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9 月10日上午9時
15分許,先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後,另推由黃青富、雷璧菁、 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一同前往前揭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嗣黃青富、雷璧 菁、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等人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該公司服務處 門外及入口處,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李世聰,致使李世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青富與雷璧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雷璧菁於96年10月間將雷珍蕾公司與 龍巖人本公司間之前開債務糾紛資料交付予黃青富後,而於 96年10月8 日10時20分許,即推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4 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2-QE號車輛尾隨由施 慶鴻所駕駛並搭載李世聰之車牌號碼:9156-RE號自小客車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華路口,2 車輛均在該處 等停紅燈時,黃青富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由該 名男子走近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黃青 富則走近車輛旁拍打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李世 聰搖下車窗,欲將雷璧菁所交付之前開文件交付予李世聰, 李世聰原不願意,黃青富即告知要不要送至你家等語(此部 分仍不構成恐嚇罪,詳如後所述),李世聰乃搖下車窗,並 收受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黃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 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 世聰及車內駕駛施慶鴻駕駛車輛及乘車通行、離去之權利。二、黃青富於96年7 月1 日受威斯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登 公司)之委託代為向尼舍國際名品有限公司(下稱尼舍國際 公司)催討尼舍國際公司積欠威斯登公司之債務款項,黃青 富96年7 月間,即多次與尼舍國際公司之業務經理丁乃玉協 調上開債務解決事宜,惟均未獲丁乃玉置理,黃青富頗為不 悅,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96年8 月3 日22時25分、96 年8 月8 日8 時27分、96年8 月8 日9 時6 分,接續傳送「 法院我這也撤銷了委任書也傳了你你的電話卻不接一點誠意 都看不到那我就不客氣」、「就算是剩一萬也要見面對帳我 不偷雞的你們搞錯了要求見面聊帳不然等著接招吧尤其是你 」、「加油啦我不是被耍大的為自己的錢途著想不要硬碰硬 不好的因為我OK啦」等語之簡訊至丁乃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乃玉,使丁乃玉見聞後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證人李世聰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 第29頁背面)。
㈡證人馮佳莉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 124 頁)。
㈢證人劉文萍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 8 號偵查卷卷㈠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 第123 頁背面)。
㈣證人施慶鴻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 第29頁)。
㈤證人劉駿榮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 122 頁背面)。
㈥被告林施智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 號偵查卷卷第112 頁、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 查卷卷㈠第353 頁)。
㈦被告翁建源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 號偵查卷卷第146 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 卷卷㈠第15 2頁)。
㈧被告施小昌於96年12月6 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 第109 頁)。
㈨被告雷璧菁於97年1 月7 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
㈠第26 0頁)。
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皆具有證據 能力,又該等證人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 ,已足以保障被告黃青富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或該等證 人、同案被告未經被告(或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 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 人對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 之聲請,被告(或其餘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 均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黃青富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文內容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關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 經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 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依 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 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所 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行動電話等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 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545 8 號偵查卷卷㈤第141 頁以下)。又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記載內容,本案警員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 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甚明,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 ,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青富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 15 頁 ),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同案被告雷璧菁、林 施智、翁建源、施小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本 院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21頁、97年度偵字 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545 8 號偵查卷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 卷卷第110 頁、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偵查卷卷㈠第 257 頁至第258 頁、第329 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 卷卷第144 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33 1 頁、97年度偵字第62 9號偵查卷卷第106 頁),並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 第404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監視器翻拍照片、 新聞側錄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55 頁至第16 8頁、96年度偵字第 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51 頁至第163 頁、96年度偵字第 2 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46 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李世聰、施慶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6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 。
㈢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⑴核與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 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並有授權 書1 份及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 查卷卷㈣第169 頁至171 頁)。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本案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黃青富 主觀上僅有催討債務的意思,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依被 告黃青富並不否認曾於96年7 月間曾向證人丁乃玉催討債 務,並多次前往證人丁乃玉公司找尋證人丁乃玉商談解決 債務問題(見96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至第 102 頁),又觀被告黃青富本案傳送簡訊內容,顯然證人 丁乃玉對被告黃青富催討前揭債務乙事,均置之不理,被 告黃青富頗為不悅之情形至明,則被告黃青富猶在證人丁 乃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留有前揭言語,實難認無恐嚇危
害證人丁乃玉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辯護人前揭指稱, 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青富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青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中多次傳送簡訊恐嚇證人丁乃玉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黃青富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中,或與同案被告雷 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同案被告雷璧菁、該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黃青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 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黃青富受委託催 討債務後,即積極介入催討債務之工作,且為達催討債務之 目的,即指示或與夥同之人而為恐嚇、強制犯行,並造成被 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黃青富在所犯本件 犯行中,貪圖己身利益,而居於主導地位,一再指揮其餘被 告或自己為之為此犯行,惡性不輕,更顯見被告黃青富之法 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被 告黃青富犯罪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青富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 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一 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黃青富所有或屬一般住處可 能置放之物品,或係個人隨身穿著使用私人之物品,或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故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富、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 施智、翁建源、施小昌除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為外 ,尚與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一日由被告黃青富等人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 前拉起寫有證人李世聰欠債不還等字樣之白布條,並朝服務 處門外及入口處放鞭砲及通知多家媒體到場大肆報導,而妨 害該服務處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黃青富此部犯行涉有 刑法第302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經查:
⑴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 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 ,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 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 ,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黃青富、雷璧菁、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有於96年9 月10日上午時15分許,一 同前往證人李世聰所經營之上開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 並朝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丟撒冥紙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外,被告黃青富等人另在該服務處現場拉白布條、施放 鞭炮於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且通知媒體當場報導等情, 亦經被告黃青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㈠第37 1頁背面), 核與證人劉文萍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 62 9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復有卷附現場照片1 份在卷 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56 頁至第16 3 頁),是此部分事實,值堪信為真實。
⑶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定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正常營業 之權利遭受侵害,而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 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則不屬之,是以被告黃青富等人自無 法對龍巖人本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依被告黃青富等人
所為其中之一僅是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門外之公共場 所拉白布條,另雖有通知媒體到場報導,然各媒體是否前往 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如何內容之報導,均非被告黃青富等 人所能控制,實難認該等拉白布條、通知媒體行為皆屬強暴 、脅迫之行為。再依證人劉文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龍巖人 本公司的客服人員。有人進來撒冥紙,然後伊就打電話上樓 求救,因為樓下本來只有伊1 人,伊就打電話至派出所,然 後只有證人萬賢榮1 人下來,對方並開始放鞭炮並往公司內 部丟,並產生火花,證人劉駿榮就下樓來滅火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證人劉駿榮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是聽到櫃台小姐即證人劉文萍說樓下有人放鞭 炮,失火,所以下樓,就看到1 樓煙霧瀰漫,且有火光,就 開始滅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查卷卷㈢第121 頁 ),益見被告黃青富等人所為朝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入 口內、外施放鞭炮,並引燃火花行為之對象,是對物施以強 制力,並未對證人劉文萍,甚或證人劉駿榮施以強暴行為。 又被告黃青富等人雖無視證人劉文萍,甚或證人劉駿榮在場 ,仍逕依己意在現場朝服務處入口內、外施放鞭炮,引燃火 花,然以證人劉文萍、劉駿榮前揭證述內容結果,及佐以證 人劉文萍2 人僅為龍巖人本公司員工,非該公司之經營決策 者,該公司是否正常營業之權利與其等顯然無關等情,尚難 認證人劉文萍、劉駿榮之自由意思已因此受有影響,亦即證 人劉文萍、劉駿榮之意思決定並未因被告黃青富等人本次施 放鞭炮之強暴、脅迫行為而遭受妨害,是被告黃青富此部分 所為,核與刑法第30 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述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張忠信、雷璧菁、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推由被告黃青富對 證人李世聰出言: 趕快處理與被告雷璧菁之債務,不要一直 拖,沒有多少錢,我們不想使用暴力,也不會使用暴力、要 不要送到你家去等語恐嚇證人李世聰,致證人李世聰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黃青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查: ⑴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雷璧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青富等人於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尾隨由證人施慶鴻所駕 駛並搭載證人李世聰車輛後,嗣2 車輛等停紅燈時,被告黃 青富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由該名成年男子走近證
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被告黃青富則 走近車旁拍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證人李 世聰搖下車窗,欲將文件交付予證人李世聰,嗣終經證人李 世聰搖下車窗,並收受被告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被告黃 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 場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⑵又證人李世聰於偵查中固再證稱:當日攔車過程中對方有說 不想使用暴力,還說要不要送(文件)到你家去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23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 參照)。而觀諸本次被告黃青富對證人李世聰所為前開言語 內容,依社會通念,僅是告知其目前已受委託處理債務,希 望證人李世聰配合清償債務,及欲將文件送至證人李世聰住 處,並無從依此言語即得推論出有要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之 意,且尚不涉及對證人李世聰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不利之事項,尚難認為有何惡害之通知,依此,顯 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有罪認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再略以: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施小昌、白承訓( 被告施小昌此部分行為,已經本院判決,被告白承訓部分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底,多次由 被告黃青富自己或帶領被告施小昌、白承訓前往臺北市○○ 區○○路3 段188 號已離職之前衣妮舍國際名品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即證人丁乃玉上班地點催討債務,並以在該公司門前 站崗、或出言向證人丁乃玉稱: 不要考驗伊耐心,否則伊要 讓渠好看等語恐嚇證人丁乃玉出面解決債務,因認被告黃青 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據被告黃青富堅詞否認 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去向證人丁乃玉討債是事 實,但伊沒有對證人丁乃玉為恐嚇行為,亦無站在公司門口 或對證人丁乃玉口出不要考驗伊耐心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 386 頁背面)。經查:
⑴依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證稱:雖然阿國(即被告黃青富)沒 有使用暴力,但阿國常常帶人或自己到公司去站崗,並說不 要考驗他耐心,否則他要給伊好看等語。96年7 月24日下午 3 點阿國他有帶2 個身穿黑衣服的男子到伊前公司跟伊同事
說要伊晚上9 點到公司,晚間9 點的時候,他1 個人又到公 司,伊就跟他碰面,之後阿國幾乎每隔3 天左右都會在中午 過後4、5點時到伊前公司去,總共約去6 次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㈣第166 頁),是證人丁乃玉固於 警詢中指述被告黃青富有自96年7 月24日起即陸續至證人丁 乃玉前開工作地點站崗,並說不要考驗伊耐心,否則要給證 人丁乃玉好看等語之情,然此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如前所 述。再觀諸證人丁乃玉前開指述內容,就被告黃青富究竟於 何時間、地點與何人一同前往,何次是以何言詞恫嚇證人丁 乃玉之情節,均未見完整之指訴,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比對 出,並加以釐清,本院實難依此即逕行認定被告黃青富有公 訴人所指稱之恐嚇證人丁乃玉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青富有此恐嚇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罪認定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忠信、其子即被告張慰逸、張涵 逸、張凌逸4 人在臺北市○○區○○街94號成立「中聯水果 批發商行」,並以此地為據點,對外以「中聯集團」自稱, 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 活動之指揮。由被告張忠信擔任「中聯集團」之首腦,被告 張慰逸任會長,被告張涵逸、張凌逸分任副會長(同案被告 張忠信、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被 告黃青富為幹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成員,而被告黃 青富明知中聯集團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 之人為幫派成員而共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 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黃青富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青富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且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 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 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 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 ,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 、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 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 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 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 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 8號著有解釋可參。 ㈡本案被告黃青富否認有組織或參加「中聯集團」,並否認有 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 等,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青富或與其他同案被 告間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 結構之情形,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關係。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永懷蚊哥籌備會合影照片、 名片等、別有「張」自標誌黑色制服、本票、債權之料及和 解書等物品(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㈠第13頁) ,均不足以佐證被告黃青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 罪。
㈢有關通訊監察譯文,觀諸:
⑴被告黃青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被告黃青富:你好,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㈢第173 頁),顯見被 告黃青富斯時僅是在告知對方自己是何人、何單位而已,且 該通電話亦無提及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情形,實難依 此被告黃青富自稱:「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即逕予 推認有此集團性、常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存在 。
⑵其餘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 第25458 號偵查卷卷㈢第2 頁、第7 頁、第11頁、第15頁、 第22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2 頁、第81頁、 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第10 4 頁、第109 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8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73 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 偵查卷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 ㈤第36頁至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㈦第87頁 至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67頁至第68頁 ),固得推知被告黃青富或同案其中被告確有結伴滋事之情 事,惟渠等通話中並未提到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實 難據以證明被告黃青富與其餘被告間有何共組嚴密之組織幫 規、結構、成員、名稱,且由該譯文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 有何內部管理組織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 釋意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㈣再者,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 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 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 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 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而本案 被告黃青富或同案被告固有前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 、毀損之犯行,業如前述,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 佐,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 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故尚不得以其等有上開行為,即遽以 認定其等為幫派組織成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 明被告黃青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此外,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黃青富有此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相繩,自 應諭知被告黃青富此部分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查扣時間及地點 │物品名稱 │
├────┼─────────────┼─────────────────┤
│ ㈠ │96年12月5日於張忠信、張慰 │1.中聯服務集團張涵逸名片1盒 │
│ │逸、張凌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2.林世偉所有台北五信存摺1本 │
│ │新生北路2 段127 項46號2 樓│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偵│ ) 1 具 │
│ │查卷卷㈢第15頁至第21頁) │4.潘育廷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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