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22號
TPDM,100,附民,22,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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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宋舜英
被   告 沈芳春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0年3月4日經本院認 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法條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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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