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0年度,1號
TPDM,100,金重訴緝,1,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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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其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
第25016號、第26271號、86年度偵字第第9286號、第9352號、第
9415號、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 讀通過之日期),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 規定不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五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周 其寬所涉犯之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29條之一、第125條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 年;又被告周其寬另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 ,89年7月19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



175條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 期間為5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 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 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三、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按牽連犯追 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出生 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為民法第 12 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 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均先予說明。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3月18日起至85年1月間涉犯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等罪嫌,另於83年間至85年1月間涉犯公司法第15 條第3項、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第175條等罪嫌,各罪嫌之法定刑最高本刑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 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並自犯 罪完成之日即85年1月15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為「85年1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前開說明,應 推認係85年1月15日)計算。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5年3月12日開始偵查,86年5月22日提起公訴 、同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 年



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案卷核閱屬實。因此,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85年1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 年3月1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7年7月31日)期間之 2年4月20日,並扣除檢察官86年5月22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 6月19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8日),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9年11月7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溯權時效業已於99年11月7日完成,然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以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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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