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尼洛 MANIA.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3259號、第3642號、第4366號、第4969號、第5770號、第5997號
、第6634號、第6545號、第10461 號、第10462 號、第10893 號
、第1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尼洛(MANZANILLO RAVELO )、郭建成、卓琨原、古勝 吉(原名古國謙)、張正憲、楊章鑫、陳慶國、黃裕登、蔡 明宏、曾政雄均係臺北市○○○路○段240 號時報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時報鷹職業棒球隊(下稱時報鷹隊)球員 ,陳耿佑則係該球隊助理教練,皆係為時報鷹隊提供服務, 接受時報鷹隊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 郭建成之兄郭建材係警政署保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務 佐警員,鄭淑惠為郭建材女友。
㈡李茂發、呂冠賢(綽號「阿富」)、盧新介(綽號「盧仔」 )、何義忠(綽號「阿忠」、「胖哥」)與陳武龍除於民國 85年3 月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聚集 不特定之人相與對賭,而以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各場球賽 之勝負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外,又擬利用該職棒比賽牟利 ,遂於85年3 月間,李茂發藉機結識卓琨原,再經由卓琨原 之介紹,認識時報鷹隊之郭建成等隊員,郭建成、卓琨原、 古勝吉、張正憲、楊章鑫、陳慶國、黃裕登、蔡明宏、被告 、曾政雄等球員、助理教練陳耿佑遂陸續與李茂發、陳武龍 、盧新介、呂冠賢、何義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與損害時報鷹隊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於時報 鷹隊之球員參與比賽時,在守備之際投手故意投好球、其他 守備員佯裝失誤、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或隨意揮棒 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以下簡稱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失 分,李茂發與陳武龍、呂冠賢、盧新介、何義忠等人則以上 述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對賭賭徒作錯誤之評 估而簽注,致輸去所下注之賭金,並損害時報鷹隊之利益。 事成後由李茂發交予參與謀議之球員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至50萬元不等之酬金。而郭建材、郭建材之朋友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防組組長劉新發以及高雄港務警察所警 員郭文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以中華
職棒聯盟於85年間所舉辦之球賽之勝負定輸贏而多次賭博財 物,並意圖與上開時報鷹隊之球員共謀打放水球,以詐賭牟 利,以及損害時報鷹隊之利益。其情形如下:
⒈85年4 月底,郭建材、劉新發透過卓琨原邀約李茂發、呂冠 賢、盧新介於高雄市野球村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議共同結合 時報鷹隊球員打放水球牟利事宜,但因互爭主導地位,雙方 不歡而散。惟於85年上半球季末,李茂發、呂冠賢、盧新介 透過卓琨原邀約時報鷹隊古勝吉等球員至臺中市耕讀園茶藝 館見面,劉新發與郭建材亦在場,雙方約定日後放水事宜由 李茂發全權負責,劉新發僅能與李茂發聯絡了解時報鷹配合 放水情形。
⒉85年5 月3 日,時報鷹隊在高雄市比賽,李茂發指示卓琨原 、郭建成聯絡古勝吉、楊章鑫、陳慶國等人打放水球,但因 配合不佳致放水未成,時報鷹隊以7 比3 贏球。當晚李茂發 、呂冠賢、盧新介約郭建成、卓琨原等人到高雄縣星辰飯店 之龍族茶藝館見面,李茂發表示因該次放水未成,致其輸去 3,000 萬元,郭建成、卓琨原等人同意於次日時報鷹隊與兄 弟象隊在屏東比賽時補打放水球以彌補前次李茂發之損失, 郭建成、卓琨原並聯絡陳慶國、楊章鑫等人配合。比賽結果 ,時報鷹隊以3 比7 敗給兄弟象隊而放水得逞,卓琨原依李 茂發之指示交付參與者每人20萬元至30萬元之酬金,卓琨原 本身亦獲得約30萬元。
⒊85年5 月13日劉新發、郭建材假藉李茂發名義邀約時報鷹隊 球員郭建成、古勝吉、曾政雄等人至高雄市○○路、大同路 口美麗華KTV洽談打放水球事宜,到場後始知並非李茂發 所邀約,經劉新發、郭建材、郭文等人之要求,古勝吉等人 同意於次日時報鷹隊與味全龍隊比賽時放水,以配合劉新發 等人下注,比賽結果時報鷹隊以4 比9 敗給味全龍隊而放水 得逞,當晚劉新發、郭建材、郭文與古勝吉等人與郭建成等 人於美麗華KTV見面,劉新發並發給每位球員約30萬元酬 金。
⒋85年5 月25日李茂發與郭建材至臺南時報鷹隊投宿之吉村飯 店,共同要求卓琨原、郭建成聯絡時報鷹隊球員配合於當日 在臺南與三商虎隊比賽時放水,亦即時報鷹如要贏球,亦不 能超過1 分,卓琨原依其指示辦理,比賽結果,時報鷹隊以 4 比3 贏1 分而放水得逞,李茂發遂將放水酬金交予卓琨原 轉發給參與放水之球員,每人20萬元至30萬元,卓琨原自己 亦獲得40萬元,郭建材則與李茂發拆帳所得利益。 ⒌85年中華職棒聯盟下半球季開始,李茂發為進一步使時報鷹 隊順利配合打放水球,表示願意於時報鷹隊球員於比賽時放
水之場次,提供該球隊在李茂發處簽賭下注之機會,最多10 萬元,只要時報鷹隊放水成功,即可獲得下注金額,而該隊 之助理教練陳耿佑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該機會數次簽注 時報鷹隊輸球,李茂發即指示卓琨原付錢予陳耿佑,陳耿佑 並提供時報鷹隊之資料予李茂發。
⒍李茂發尚於時報鷹隊於85年5 月30日對興農牛隊、6 月6 日 對三商虎隊、6 月7 日對三商虎隊、7 月21日對統一獅隊、 9 月19日對味全龍隊、10月17日對統一獅隊等之比賽中,與 時報鷹隊共謀打放水球,而取得不正之利益。
⒎85年球季結束後,李茂發為慰勞時報鷹隊球員配合放水,而 透過卓琨原邀請,於85年10月23日赴澳門旅遊,於同年10月 26日返國,參加者有卓琨原、古勝吉、陳慶國、黃裕登、蔡 明宏、李茂發及同夥盧新介、呂冠賢與何義忠,費用絕大部 分均由李茂發支付。
㈢蕭登獅係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與林國清、王志雄、沈哲璋以 及沈哲璋之兄沈芳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85 年間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球賽開始進行起,先聚集不特定 之人相與對賭,以該職棒比賽之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 又擬利用職棒比賽牟利,於85年7 月24日透過林國清之介紹 ,在臺北市環亞飯店認識郭建成、張正憲,當晚郭建成即與 蕭登獅、王志雄至嘉義與蕭登獅討論招徠時報鷹隊球員於比 賽中配合打放水球事宜,郭建成遂同意與蕭登獅合作,蕭登 獅、林國清、王志雄、沈哲璋、沈芳達即與被告、郭建成、 張正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以及損害時報鷹 隊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 失分,李茂發等人則以該不正方式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 之對賭賭徒作錯誤之評估而下注致輸去所支付之賭金,蕭登 獅並提供行動電話與呼叫器各一具予張正憲,用以了解比賽 情形以及傳達放水指示。而沈哲璋亦將行動電話交王志雄使 用,俾利聯繫蕭登獅從事職棒簽賭。85年8 月5 日時報鷹與 統一獅隊於臺北市之比賽,蕭登獅通知郭建成於該場比賽中 放水,郭建成即依其指示聯絡被告與張正憲配合,林國清並 依蕭登獅之指示至球場觀看比賽過程,並回報予蕭登獅。結 果時報鷹隊以2 比5 輸給統一獅隊而放水得逞。次日,郭建 成即偕同林國清與蕭登獅碰面,由蕭登獅將700 萬元之放水 酬金交予郭建成,郭建成擬交付150 萬元予林國清,林國清 未收,郭建成則將該150 萬元退還給蕭登獅,另分給張正憲 100 萬元,另一筆100 萬元則託在銀行任職之友人方國信將 其中90萬元兌換成美金,再交給被告,其餘之350 萬元再委 其兄郭建材分別匯入郭建材之前妻林碧鳳與女友鄭淑惠帳戶
中,再提出使用。85年8 月26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在台中 市比賽,蕭登獅又通知郭建成該場比賽應放水,林國清亦打 電話提醒郭建成,郭建成依約轉告張正憲配合,比賽結果, 時報鷹以10比11而輸給興農牛隊,再度放水成功。數日後, 林國清約郭建成至嘉義,由蕭登獅之手下王志雄交付300 萬 元酬金予郭建成,郭建成將其中30萬元交予林國清。 ㈣依中華職棒聯盟之規定,各場比賽之門票收入分配方式為扣 除比賽所需費用後,勝隊分得百分之55,負隊則分得百分之 45,而總冠軍隊尚可獲得獎金100 萬元。時報鷹參與放水之 上開人員分別與球隊外之李茂發等人共謀,在球賽從事違背 任務之放水行為,除使所屬之時報鷹隊可取得之門票收入減 少外,並致時報鷹隊贏得年度總冠軍,而獲取該100 萬元獎 金之機會喪失(85年即職棒7 年之總冠軍隊為統一獅隊)。 且時報鷹隊受該放水行為,而未發揮應有實力之影響,亦使 經營時報鷹隊之時報育樂公司所販售之相關棒球商品銷路受 損。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 罪處斷,而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詐欺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行為後之85年8 月26日起,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 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 所涉罪名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施行後同條 項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 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及背信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 ,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5 年8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 月 30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 書),於86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 86年10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 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 (計8 月6 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 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6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 效應於98年10月26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