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9號
TPDM,100,訴緝,1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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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靈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
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靈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 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月17日廢止)第9 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 者」;另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各校僑生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留滿一年者,喪失僑生 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學。四、在國內就業」 ;又85年5月1日教育部、僑務委員會令會銜修正發布當時之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31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僑生,除情況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是依上 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 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 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 實際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鄭靈愛ERLINA,ANGGEIS)係印 尼人,來臺就讀私立輔仁大學英國語文學系,於86年間畢業 ,明知自己未具備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因得知周貽水( 另由本院通緝中)有辦法可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可,竟與周 貽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間某日,委託周貽水代為 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台居留證,並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 、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私立輔仁大學 學士學位證書、拓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洋公司)之統一 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申辦工作核 准函和外僑在台居留證所需文件和訂金新臺幣1萬元予周貽 水,周貽水即在臺北市○○街293號3樓之2住處,填載致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 書」,未經拓洋公司之同意,利用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不知情



之刻字攤商之成年人刻製偽造「拓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1枚、負責人「蔡周旋」之印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 拓洋實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周旋」印文1枚於上揭「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而偽造拓洋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 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偽造馬來西亞公司即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 BHD.(設址於NO.12,Jalan TSB 5, Taman Industri Sungai Buloh,47000 Sungal Buloh,Selan gor,Malaysia.)名義之鄭靈愛工作經歷證明書,並在其上 偽造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 BHD.總經理「 Shinobu Osaka」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另偽造「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1枚,且蓋用該 印章於上揭偽造之鄭靈愛工作經歷證明書上而偽造印文1枚 ,另偽簽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 簽名署押「SU,CHIN-HORN」1枚,而在上揭偽造之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BHD.名義之鄭靈愛工作經歷證明書上 ,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復由 周貽水於89年5月17日,連同其代鄭靈愛填載之「受聘僱外 國人基本資料表」,持以向投審會申請鄭靈愛之在臺工作許 可而行使之,投審會並於89年5月23日以經(89)投審字第 89012510號函,核准拓洋公司聘僱鄭靈愛擔任該公司專案主 任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拓洋公司、蔡周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蘇晉弘、SHINSEIKI CORPORATIO N (M) SDN.BHD.及 Shinobu Osaka等。鄭靈愛於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 後,復再給付周貽水尾款新臺幣6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靈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周貽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聘僱外 國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工作經歷證明影本、私立輔仁大學學 士學位證書影本、經濟部89年5月23日經(89)投審字第890 1251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8月31日領三(89)字第 8952032974號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駐 外人員簽名樣本卡、鄭靈愛外僑居留口卡影本、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簽證申請表影本、簽證審核表影本、外僑居留證影



本、投審會91年11月4日經審三字第91033591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91年10月23日警署外字第0910179324號函等件在卷可 證(見內政部警政署警3卷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5頁、警 5卷第129頁、92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89 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第2宗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90 年 度偵字第16763號卷第138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就其犯行,與共同被告周貽水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 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共犯周貽 水所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 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章與印信 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7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定用途自 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係中華民國政府駐外領館之驗證書,自 屬公文書。故核被告與共犯周貽水偽造拓洋公司名義之「聘 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周貽水偽 造SHINSEIKI CORPORATION(M) SDN. BHD.名義之被告工作經 歷證明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周貽水在上揭偽造之工作經 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 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驗證書 ,並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共犯周貽水偽造「拓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 、負責人「蔡周旋」之印章1枚後,蓋用之而偽造「拓洋實 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周旋」印文1枚,係偽造拓洋公 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 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 BHD.總經理Shinobu Osaka署押係偽造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 BHD. 名義被告工作經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偽刻「駐馬來西亞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而蓋用印文,偽簽駐馬來 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 HIN-HORN」,是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共犯周貽水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拓 洋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 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 BHD.被告工作經歷證明 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與周



貽水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關防、圓 戳印章,及蓋用印文在上揭偽造之被告工作經歷證明書,而 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進而行使 之等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認已提起公訴,雖於所犯法條欄 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惟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7 日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俾利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是此部分 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周貽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在臺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偽造之拓洋公司名義之「聘 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之SHINSEIKI CORPORATIO N (M) SDN. BHD.名義之被告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 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公文書均 已提出向投審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貽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周貽水偽造不實之工作經歷證明、聘僱外國人 申請書、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等文件, 持以向投審會申請被告之在臺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該管 之投審會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 公文書,而核准被告在臺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依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 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93年3 月17日廢止)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之全部或一部...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則依上開規定,投審會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 實性,有實質審查權利及義務;投審會亦函覆表示「該會相 關人員就所送書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 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進行審查後,據以核發准駁許可」,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91年11月4日經審三字第91033591號函在卷可考(見90年 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144頁)。從而本件被告與周貽水 所提出偽造私文書(拓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偽造特種文書(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BHD. 名義之被告工作經歷證明書)、及偽造公文書(「駐馬來西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 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一、偽造之「拓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蔡周旋」印章 壹枚、「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圓戳印章壹枚。 二、偽造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之「拓洋實業有限公司 」印文貳枚、偽造之「蔡周旋」印文壹枚。
三、偽造之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 BHD.工作經歷證 明上偽造之SHINSEIKI CORPORATION (M) SDN. BHD.總經理 「Shinobu Osaka」署押壹枚。
四、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上偽造之「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印文壹枚、偽造駐馬來 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SU, CHIN-HORN」 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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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