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8、19、2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嘉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3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各減為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 至96年1月間,因搶奪等案件,2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 2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間,因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4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4月及4月,各減為有期刑3月、2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96 年1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 第8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 列行為:
㈠高嘉鴻因其女友朱雨凡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11 號海霸王餐廳,得悉該餐廳地下1、2樓放置白鐵餐具,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晚間18時許 ,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海霸王餐廳所有之白鐵餐具1批,得 手後,將之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換現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高嘉鴻食髓知味,復 於99年7月17日晚間18時許,再前往上址,另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白鐵餐具1批得手,嗣將之 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取得 6,000元。
㈡高嘉鴻與朱雨凡於99年5月間起交往同居,具有事實上夫妻 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朱雨凡因知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並意圖與高嘉鴻 分手,詎高嘉鴻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7月 15日至同年8月3日間,接續多次以電話及傳簡訊之方式,向 朱雨凡恫稱「你講講看,你不留後路給我,我也不需要留給 你,要死大家一起死」、「你兒子在哪裡唸書,幾點上、下 課,我都知道」語,以此等加害朱雨凡及其子之生命、自由 之言語恐嚇朱雨凡,使朱雨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9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5 號前,見許耀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19-CWR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即臨時起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及許耀崑所有放置於機車上 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換戴許耀崑之黑色安全帽,騎 乘該機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附近巷弄,伺機尋找 下手對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11巷口,見鄭淑貞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鄭淑貞不及防備之際,騎 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搶奪鄭淑貞所有之皮包1只,因鄭淑貞緊 抓皮包不放,遭高嘉鴻騎車拖行而跌倒,並受有頭皮血腫、 四肢多處擦挫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高嘉鴻 未能得逞而未遂。嗣高嘉鴻於99年8月9日即警方尚未發覺上 開行為之行為人為高嘉鴻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自首其為上開搶奪行為之行為人,始查悉上情。 ㈣於99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至17時3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3段106巷46號前,見吳慧龍所有之車牌號碼 286-EDE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發動機車引擎 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另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3 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286-EDE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段附近巷弄,伺機尋找下手對象, 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8號 前,見王綉惠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人行道上,認有機可乘, 趁王綉惠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王綉惠, 並下手搶奪王綉惠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為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為提款卡)、花旗銀行 信用卡(起訴書誤為提款卡)各1張、華碩PDA P735型手機1 支、B8股票機1台及現金350元等物之皮包1只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朱雨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嘉鴻所犯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搶奪未遂罪 及搶奪既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朱雨凡、黃子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朱雨凡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偵查卷第4至6頁、 第47頁;黃子倫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46至47頁), 並有被告於99年7月28日傳送至告訴人朱雨凡手機之簡訊翻 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 分事證已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 偵字第19491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 於99年7月28日傳送至告訴人朱雨凡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2幀 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亦堪 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耀崑、鄭淑貞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許耀崑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0162號偵查卷第8至10 頁、11至14頁、第52至53頁;鄭淑貞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3 至54頁、99年度偵字第19751號偵查卷第8至9頁、10至12頁 ),復有臺北市○○區○○路2段78巷4弄2號附近、臺北市 ○○區○○路55號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幀及
臺北市○○區○○路11巷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第16頁、第19至22頁、第23頁、第25頁)。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 搶奪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慧龍、王綉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吳慧龍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8至9頁;王綉惠 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88至89頁),復有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128號附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 年1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931536100號鑑驗書及 現場採證照片35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 21 頁、第24至26頁、第33至50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所為竊盜及搶奪既遂犯行,亦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朱雨凡曾為同 居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犯恐嚇告訴人朱雨 凡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 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其先後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以加害告訴人朱雨凡 及其子之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 奪未遂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㈡其所犯上開4個竊盜罪、1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個搶奪未遂罪及1個搶奪既遂罪等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各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至96 年1月間,因搶奪等案件,2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 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2月間,因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4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及4月,各減為有期刑3月、2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 字第16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96年 1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8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 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搶奪行為,惟因被害 人鄭淑貞緊抓皮包而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所為犯搶奪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㈤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係被告主動向警方承認此部分犯行, 惟被告已明知其有案件待檢察官偵查,乃被告經檢察官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嗣經依法於99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被告 始於99年12月6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17號前為警緝獲到案,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行為 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並非足採,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而以竊盜、搶奪等不法手段獲得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且其前以相同手段搶奪他人財物經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及 被告與告訴人朱雨凡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縱有感情糾紛亦 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處理,被告竟因對告訴人意圖分 手一事心生不滿,即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行為 實有不當,惟已經告訴人宥恕,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