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12號
TPDM,100,自,12,2011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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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于新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卞麗鳳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同法第320 條規定甚明,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 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 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卞麗鳳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提 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觀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 載之內容,僅闡述被告為自訴人之配偶,於民國77年10月左 右,偽造離婚證書,強迫自訴人辦理離婚等語,惟並未明確 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亦未能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依上 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提出書狀補正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相 對應之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前開裁定業於10 0年3月10日向自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唐福生位於臺北市○ ○○路70號B1-14、15 號之代收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自 訴人及該送達代收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復於同日寄達送達於前開地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自訴人業於100年3月13日親自前往該 派出所領取收受無訛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警 局寄存領受情形書面各1 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



本院前開裁定為補正,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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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