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60號
TPDM,100,聲判,60,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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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楊紹堅
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王明月
      溫柏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00年2月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9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69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紹堅以被告王明月涉犯誣告、偽造文 書罪;被告溫柏榆涉犯偽造文書、教唆誣告及瀆職罪而提出 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一 百年二月八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 內,即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委由代理人陳麗玢律師提出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 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字 第二六九○六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 字第九四四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 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 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 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 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 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 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 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㈠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至十時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 警王明義許益源二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臺北縣 新店市○○○路二四七巷六弄三號一樓處,處理夫妻吵架, 被告王明月當時在場,然告訴人已經離開,被告王明月並向 員警稱遭告訴人不斷言語騷擾,要聲請保護令等語;告訴人 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以遭其子楊幸時持 刀追殺為由,而由被告溫柏榆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由被告溫柏榆將上開家暴案件依法製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通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並於同日以上開事由填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 書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由被告 溫柏榆以被告王明月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遭告訴人辱罵及於 九十七年間遭告訴人施暴為由,依法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通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同日晚間十 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同日晚間九時許遭告訴 人辱罵及於九十七年間遭告訴人施暴為由,由被告溫柏榆製 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以上開事由填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 書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次筆錄中,被告王明月並 未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嗣後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因未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三號保護令之命令遷 出上開中正路二四七巷六弄三號一樓住居所等事由,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 經臺灣高院以九十九年上易字一九七二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及被告王明月警詢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 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回傳條及 上揭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七 頁至第四九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溫柏榆被訴瀆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告發人楊紹堅於警詢時只稱告被告溫柏榆涉嫌瀆職,至於 係告刑法瀆職罪章之何罪名,則未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二九號卷第四二頁)。然依 告發人楊紹堅再議聲請狀所述係告發被告溫柏榆涉嫌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 追訴或處罰罪」(見再議聲請狀第二頁)。而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 罰罪」,係侵害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行使,縱使偵查結果於 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 設,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究為國家而非個人(最高法院五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 號判決)。聲請人此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訴係 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 請再議,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並以該檢



察署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檢紀冬字第一○○○○○○一四一號 函通知告訴人,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告訴人,此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九 四四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溫柏榆被訴瀆職部分既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係再議不合法簽結,依前揭說明,交付 審判應限於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此部分既為再議不 合法,即非本件交付審判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謂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 用手機打一一○報警,員警王明義許益源來到現場的時間 是晚間九時五分,之後就去派所做筆錄,不可能有如被告王 明月所述晚間九時在家受告訴人言語騷擾云云一節,查依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至十時間,員警王明義許益源「到新店 區○○路二四七巷六弄三號一樓處理夫妻吵架,妻王明月, 警方到場夫(即聲請人)已離開,妻晚些會到所內報案,因 其夫楊紹堅不斷言語騷擾,王明月要聲請保護令」,有員警 工作紀錄簿影本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觀該份工作 紀錄簿同時段「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員警亦有處理其他事 務,可知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二十時至二十二時」,乃員 警於該時段處理事務之總體紀錄,顯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晚間八時至十時間,告訴人確曾有在新北市○○區○○ 路二四七巷六弄三號一樓住處內,與被告王明月發生吵架, 且對被告王明月有言語騷擾,上開員警王明義許益源始會 於工作記錄簿上為如此之登載;至於告訴人稱該日晚間九時 許已離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不可能有騷擾被告王明月部 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八一二通 話明細報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十 一秒至五十七分零一秒許」告訴人確有撥打一一○報警,斯 時已接近晚間九時許,而據告訴人陳稱當時係因在上開住所 遭其子楊幸時持刀追殺始報案,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在上開住 處無誤,足見被告王明月所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 ,在上開住處遭告訴人言語騷擾,應為實情,另發生上開言 語騷擾精確時間是否為晚間九時許,依據被告王明月於警詢 中供稱時間點是大約紀錄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三四頁),審 酌一般人在發生遭言語騷擾之際,恐無法一邊注意時間一邊 詳記事情經過,而僅能大約說出大概之時間點,而告訴人既 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至五十七分報警,則被告王明月稱 係當日晚間九時許遭告訴人言語騷擾亦合於常情,是被告王 明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通報 表顯為真實,並無偽造之情。




㈣再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登載,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至二時間被告警員溫柏榆「於 所內受理家暴二件,並通報家暴防治中心」,亦知被告溫柏 榆身為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在派出所內備勤受理被告 王明月聲請保護令事件,其依據被告王明明所述製作筆錄, 並填寫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等,係被告溫柏榆職務上行為,並無誣告及偽造 文書可言。再者,上開工作紀錄簿內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晚間八時至十時許,確係登載被告王明月因遭告訴人言語 騷擾要聲請保護令等語,益徵被告王明月並非因嗣後被告溫 柏榆之教唆才要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況,同時間被告溫柏榆 亦受理告訴人以其子楊幸時以辱罵及準備拿刀追殺為由,聲 請保護令事件,有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 調查紀錄(通報)表」可考(見上開他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 頁)。則被告溫柏榆既同時處理被告王明月及告訴人之二件 保護令事件,依常情被告溫柏榆並無任何理由欲與被告王明 月共同偽造文書。且依「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辦法」規定,警員就聲請保護令事件做相關通報及代 聲請保護令,均係警員職務上之合法行為。不能因被告溫柏 榆受理被告王明月聲請保護令事件,及代填通報表及申請書 狀,即認被告溫柏榆有誣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㈤又稽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 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內容(被告王明月聲請保護令部分 ,見上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被告王明月所稱遭告 訴人用腳踩頭、脖子在地、兩手遭扭轉之行為係在九十七年 間,並非申請當時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所 發生,且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晚間九時許係遭告訴人辱罵,九十七年間遭告訴人用 腳踩頭在地、兩手遭扭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二 八頁),足徵被告溫柏榆係依照被告王明月之供稱製作筆錄 及填寫通報單,且該次並未提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 遭告訴人傷害之情,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稱「被告王明月承 認運用這些公文書已取得保護令,且隔離十個月的裁定也己 經執行滿期(現正又在申請延期中)。先生有因違反保護令 被判刑肆個月確定。」(見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亦可證被 告王明月於碧潭派出所聲請保護令事件並製作筆錄之內容非 虛。被告王明月亦無誣告及偽造文書可言。
七、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王明月有何告訴人所指誣告 、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溫柏榆有何偽造文書、教唆誣告犯行 ,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認被告王明月所涉誣告、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溫柏榆 所涉偽造文書、教唆誣告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王明月所涉 誣告、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溫柏榆所涉偽造文書、教唆誣告 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 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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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