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56號
TPDM,100,聲判,56,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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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鍾碧秀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楊震宇
      趙萱宇
      吳竹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8 月
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68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8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
再議,經該署於100 年1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 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碧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震宇趙萱宇吳竹武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必要,經該 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68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 偵續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 100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 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 年 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震宇趙萱宇為夫妻關係。被



楊震宇原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82號7 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竹武則係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仁愛圓環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仁愛店)之店長 ,均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及頂樓遭他人全部加蓋增建,無法 使用之重大瑕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吳竹武及告訴人鍾碧秀 委託之買方仲介營業人胡凱傑,帶同告訴人前往查看系爭建 物時,隱瞞前揭瑕疵情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屋況甚 佳,旋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永慶房屋羅斯福路分店 ,與代理被告楊震宇之賣方代理人即被告趙萱宇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趙萱宇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有上開重大 瑕疵等情,告訴人遂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5,800 萬元予被告楊震宇趙萱宇。嗣告訴人遷入居住後, 始知悉系爭建物有嚴重漏水及頂樓因增建無法使用之重大瑕 疵情事,因認被告楊震宇趙萱宇吳竹武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可由證人張道治證述其出售系爭建物予 被告楊震宇時,即告知被告楊震宇屋頂、其餘位置均有漏 水,約定以現況交屋,則被告楊震宇於購入系爭房屋時, 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嚴重漏水乙節。而證人邱慈觀證稱系爭 建物客房經聲請人使用,即造成樓下6 樓住戶漏水,此情 況縱令被告楊震宇進行整修亦未改善,可徵系爭建物不僅 飽受頂樓漏水之苦,甚且造成樓下住戶漏水,有使用上限 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節恁置不論,無視於聲請人提出系 爭建物幾乎全面滲水現況,拘泥被告楊震宇購入系爭建物 時有無全面性滲漏水情形,認事用法,與法未合。 ㈡、證人李富天雖證稱立大業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承攬系爭建物漏水修繕工程,工程本需要4 至5 個工作天,前後一再修補導致工期長達8 個月,可證系爭 建物漏水情形無比嚴重。而證人李富田證稱最後一次施作 是96年8 月23日,其後沒有通知進場施作,則系爭建物漏 水是否修繕完畢,僅係證人推測,被告楊震宇不再通知進 場施作原因多有,有可能是因工期一再延長自知無法修繕 、以他法代替。況被告楊震宇告知聲請人與證人陳逸民採 取「裝水盤」方式將漏水導引外流,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 被告楊震宇於96年8 月確定系爭建物無漏水情形,即顯與 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楊震宇是否確實修繕系爭 建物漏水情形,調查未盡完備,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系爭建物漏水之主因為樓上之頂樓增建,且證人李富田



稱頂樓增建物僅能從室內修繕,未能提供保固,也無法保 證能修好,是聲請人爭執者,係被告未告知屋頂頂樓封閉 式加蓋完全阻擋聲請人上樓借道修繕乙事,此為售屋簽約 當時,被告即應充分告知聲請人之事項,而證人胡凱傑雖 證稱被告趙萱宇以白話方式說明系爭建物有漏水但已修繕 完畢,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並無被告趙萱宇代被告 被告楊震宇與聲請人之簽名蓋章,較諸「建物現況確認表 」、「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相關說明事項即可知,簽約 當日被告趙萱宇吳竹武絕無為任何說明,否則豈有不一 併簽名之理,證人胡凱傑身為買方仲介,簽約時甚且不知 系爭建物存有屋頂封閉式建物存在,遑論證人胡凱傑簽約 前帶聲請人上去8 樓,發現樓梯間的門上鎖。證人胡凱傑 稱有告知聲請人頂樓加蓋之證言,顯為維護被告等所為,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命聲請人到庭就證人胡凱傑所述交互勾 稽,逕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 聲請人指摘事由為說明,不啻有未付理由即為處分之違法 ,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震宇於94年12月31日向證人張道治購入系爭建物, 95年2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並借名登記於其公司員工 即證人楊語芸名下,證人楊語芸95年12月4 日離職,再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節,業據證人張道治楊語 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78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6 至198 、221 至 222 頁),並有被告楊震宇張道治94年12月31日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等資料存卷可查(見偵續卷 第19至160 、176 至179 、201 至207 頁)。系爭房屋自 95年11月7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修繕漏水問題,永慶房 屋從業人員自96年10月26日起開始帶客戶看屋,至97年4 月4 日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止等情,亦有系爭建物大樓管 理中心日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同署98年度他字卷第988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7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楊震宇向證人張道治購入系爭建物時,其屋內漏水 情形,亦經證人張道治證稱:系爭房屋為30多年的老房子 ,多多少少都有問題,所以契約上沒有詳細標註何處有漏 水,是與買方約定現況交屋,當時是屋頂部分漏水,漏水 要將天花板打開才會看到,另外客廳管道間也是有多年的 問題,我賣出房屋時是直接告知房屋有漏水情形,其他就 是由買方進去房屋觀察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196 頁); 證人邱慈觀(即系爭建物6 樓住戶)證述:我於89年9 月 搬入系爭建物6 樓住宅後2 、3 個月,證人張道治就曾經 跟我反應系爭建物漏水,但並未滲漏到我家中,漏水原因 應該是隔壁8 樓徐開平先生在頂樓蓋大違建,做空中花園 ,我與證人張道治一起去找徐開平徐開平同意花錢處理 重做防水漆,但隔年(即90年)系爭建物又漏水了,我們 再去找徐開平,又重新再出錢修繕,後來,造成忠孝東路 SOGO淹水的那次颱風時(應指90年9 月17日納莉風災), 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又非常嚴重,94年間系爭建物重新裝修 ,之後1 年證人張道治搬走了,將系爭建物租給1 個家庭 ,這1 年當中系爭建物是否有漏水,我不知道,後來證人 張道治於95或96年將房屋賣掉,據我們大樓的說法,系爭 建物是買給投資客,新屋主裝潢3 個月又賣給另一個投資 客,第二名投資客裝修3 次、約10個月,因為期間我有上 去跟工人反應,所以知道他們至少換了工程團隊2 次、修 漏水3 次,另外7 樓施工品質很差,做前面廁所時,水有 流到我們家等語;再佐以被告楊震宇張道治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4 點約定以「現況交屋」、「張道治 不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之文句,及契約書附表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亦註記「標的物有滲漏水、依現況交屋」等 語,互核可見被告楊震宇於購入系爭建物時,雖知悉有漏 水情形,然漏水情形並無聲請人所稱全面性滲漏水情形。 至被告楊震宇買受系爭建物後,雖經證人邱慈觀證稱系爭 建物有施工不良、廁所滲漏至系爭建物6 樓住戶情形,然 證人邱慈觀所言,僅係屬於施工所致情形,非指系爭房屋 於修繕之時存有全面滲漏水情況。聲請人執證人張道治邱慈觀證言,認系爭建物一經使用即造成6 樓住戶漏水, 除頂樓漏水之苦,更造成樓下住戶漏水而產生使用上限制 ,顯有誤會。況證人張道治於搬離系爭建物至賣出予被告 楊震宇,期間長達一年,甚且出租他人,有無漏水情形, 證人邱慈觀無從知悉,聲請意旨逕截證人張道治邱慈觀 片語證述為自己有利之解釋,洵非可採,而就前揭證言、 證據,亦難認被告楊震宇於購入、甚且修繕系爭房屋期間 ,知悉房屋有全面滲漏水情形。
㈢、被告楊震宇就系爭建物漏水修繕部分係委由立大業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立大業公司)處理,將室內天花板RC結構裂 縫滲水處(採用密著工法施工),裂縫處打V 型槽,埋設 灌注導管,無收縮水泥V 槽封口,每40公分預留藥劑灌注 孔,灌注裂縫專用滲縫膠止漏,施工完成後,待雨天觀察 有無再滲漏情形,施工長度28公分約需4 至5 個工作天之 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有立大業公司報價單1 紙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208 頁)。證人李富田(即實際施工者)證稱 :我們實際出工施作是從9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3日 ,我們是由室內天花板施工縫滲漏,修天花板漏水,與打 針不同,施作方式是從室內漏水處打鑿,打鑿後漏水多長 就打多長,打鑿處封口,預留灌注藥劑的孔,而打針是從 漏水處直接鑽孔,再埋住要灌注材料的灌注孔,兩者的灌 注材料也不同,系爭建物施工期較長的原因,是因為修好 後裂縫又延長漏水,我們就再去修補,最後一次施作後, 被告自行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水泥面不滲水,再自行裝設 天花板等語,有立大業公司出工用料日報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續卷第209 頁)。證人胡凱傑(即帶看聲請人至系 爭房屋之永慶房屋買方仲介)亦證稱提及我進去系爭房屋 幾次,系爭房屋都沒有漏水的痕跡,聲請人是買了房子超 過6 個月後,才跟我們反應房屋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偵 續卷第213 至214 頁),綜合前揭證據及證人李富田所述 ,亦與被告楊震宇辯稱其於96年8 月進行檢測,確認系爭



建物無滲漏水情況,始付款與立大業公司等語,並非虛妄 ,而被告楊震宇將系爭房屋託售永慶房屋期間,亦無漏水 情形,被告楊震宇應係確認系爭建物無滲漏水情況,始託 售系爭房屋,此節亦核與被告楊震宇與永慶房屋間就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明確載明「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否』; 是否曾在產權持有期間修復滲漏水『是,備註說明位置: 屋頂』」文句相符,聲請人於購入系爭房屋後,遲至6 個 月後始反應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益徵系爭房屋在被告楊 震宇託售期間,確無滲漏水情形無慮,被告楊震宇於託售 時明白告知房屋現況、先前修繕情形,難謂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既調查被告楊震宇修繕系爭建物滲漏 水情形,並傳喚施作之立大業工程公司人員為證,可認調 查業已完備,原駁回再議處分亦維持同見解,並無違誤, 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就調查被告楊震宇修復滲漏水乙 節,有調查未盡完備,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闡釋聲請人指 摘事由為何理由云云,疏有誤會。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楊震宇曾告知聲請人與證人陳逸民採取 「裝水盤」方式將漏水導引外流,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 告楊震宇於96年8 月確定系爭建物無漏水情形,其情顯與 事實不符。然查,證人陳逸民雖證稱提及97年4 月曾與聲 請人同至被告楊震宇辦公室,被告楊震宇有說在天花板做 水盤等語(見偵續卷第199 頁),然實際為被告楊震宇修 繕系爭房屋漏水之證人李富田,已否認施作水盤乙節,復 證稱修補方式係採密著工法施工如前述,最終施作期間為 96 年8月23日,後來被告楊震宇自行觀察一段時間,確定 水泥面天花樓板不再滲水,再行裝設天花板等語(見偵續 卷第199 頁),可見被告楊震宇並非實際施工者,對於工 法確實執行情形有所誤解,然其就施工後觀察、且確認其 後無滲水,始裝設天花板之節,均與上揭證人證述及託售 期間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等部分情節無違,則難認原不 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楊震宇於96年8 月確定系爭建物無漏水 情形,有何認定事實違誤之處。至聲請人另提出系爭建物 幾乎全面性滲水現況照片(見他自卷第75至91頁),並非 被告楊震宇購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完畢、委託出售時之 照片,自難以此等照片,即認被告楊震宇有隱瞞系爭建物 全面性滲水情形而出售之行為,聲請人執此指摘,亦非有 據。
㈤、本案聲請人及被告等,就聲請人係於97年4 月4 日下午5 、6 時許經買方仲介即證人胡凱傑、賣方仲介即被告吳竹 武察看系爭建物,同日下午9 時30分至11時許,與被告楊



震宇委託之被告趙萱宇在永慶房屋分店內,簽訂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於簽約時即取得建物現況確認表、不 動產說明書及內含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之節,均不 爭執。證人胡凱傑就簽約過程情形證稱:當時我有準備不 動產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簽約流程表等資料讓買賣 雙方做確認,因為房屋從委託出售到實際成交,屋況可能 會有變化,所以會當場填寫現況確認表,該確認表是聲請 人與被告趙萱宇逐一確認後所簽立,被告趙萱宇用白話方 式跟聲請人說房子客廳曾經有過漏水,但已修復完畢,至 於頂樓的部分,是房屋原來的地主將整個頂樓加蓋使用, 這些情形在建物現況確認表及現況說明書上都有載明等語 (見偵續卷第212 至213 頁),核與建物現況確認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9 之前揭文句相符(見他自卷第31、 160 頁),可見被告等於出售系爭建物時,既已據實告知 系爭建物之現況沒有滲漏水情形,曾有修復滲漏水,頂樓 增建目前為其他住戶使用中,現況承受等重要資訊,並於 現況確認表載明,及經聲請人、被告楊震宇互為簽字確認 (見他字卷第160 頁),則難謂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
㈥、至被告等雖未在現況確認表提及「封閉式」加蓋乙節,然 衡以仲介於帶看房屋之時,均會讓客戶實地走訪房屋,客 戶可親眼見憑房屋實際情形、並確認房屋上下使用情形、 屋內現狀之常情,及證人胡凱傑證稱:我記得聲請人看屋 那天是下午,天還沒有暗的時候,當時我們有到屋內、屋 外看,到8 樓時,樓梯間的門是鎖起來的,無法進入,我 記得當時有跟聲請人講頂樓被隔壁住戶加蓋過來佔用,但 外面有做一個防水層,詳細情形都有跟聲請人說明,後來 聲請人決定要買,就跟我說直接約屋主來談,也不要斡旋 等語,可認聲請人於購入系爭建物之時,確實在日間時段 走訪該址,就系爭建物其上無法進入、使用、且遭隔壁住 戶加蓋佔用之節,均知之甚詳,親眼見聞,自可預見日後 房屋倘有修繕情形,宜由室內進行,無法藉由樓上借道修 繕方式解決,復佐以頂樓增建由其他住戶使用乙節,均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確實在案如前述 ,則難認聲請人購屋時有何陷於錯誤情形。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雖未載及此節,然不影響本案檢察官認 定被告無施用詐術、聲請人無陷於錯誤之事實,聲請人指 摘不起訴處分有違法之處,並無可採。至聲請人所提出與 證人胡凱傑間通話錄音光碟、譯文,其內容係針對通話當 下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無法證明證人胡凱傑認同聲請人



、被告等締約時,被告等有刻意隱瞞漏水等事實,故縱令 檢察官未就此節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敘明 ,惟此情不影響檢察官調查證據,秉於偵查確信認定之結 果,自難認檢察官所判斷有何不適法之處,而證人胡凱傑 證述情節,既與前揭通聯譯文陳述內容,無重大歧異,本 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檢 察官縱未再命聲請人、證人胡凱傑一同到庭陳述為調查,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就此指摘,亦非可採 。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罪嫌,自難徒以聲 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 ,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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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