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曜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 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 卷可查,且扣案之一包白色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誤(淨重○點○二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驗餘淨 重○點○一九八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 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