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經緯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者雖為重罪,但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階段皆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因此難僅憑 其所犯之罪為重罪,即認定其必定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已經 警察、檢察官等數次詢問,被告每次均就其所知詳加答覆, 且提供其他在逃共犯之姓名等供檢警追查,被告實無可能湮 滅證據、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故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 ;又羈押係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權利,本件尚未達 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度,並無羈押之必 要,應得以限制住居、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代替為之;再查被 告之母現罹患癌症,其症狀已至末期,僅得臥病在床,為此 聲請裁定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盡人子之孝道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 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 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 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上 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 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 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 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 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 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 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溫經緯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溫經緯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有共同被告劉佳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法務部 調查局民國99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甲苯」、「麻黃素水溶液」、「安非他命水溶 液」液態檢品,暨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溫經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溫經緯雖坦承犯行,然本件尚有共犯 「阿福」、「阿華」以及周賢毅等人仍由檢警追查中,且對 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係由何人製造,被告溫經緯與共同 被告劉佳明所述不一,復依被告等之供述,被告溫經緯與共 犯「阿福」等人均屬熟識,又被告溫經緯遭逮捕後,周賢毅 仍持續以電話與其他在逃共犯聯繫,並提及相關偵訊內容, 有事實足認被告溫經緯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溫經緯所涉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命被告溫經 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 續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00年3月23日本案辯論終結後,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仍在押,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較低,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被告溫經緯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一)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⒈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⒉懷 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溫經緯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溫經緯有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況,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二)另查,本件被告溫經緯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本院 於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本院判決後,被告 、公訴人亦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二審賡續審理。而 被告溫經緯前曾於89年、90年、96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被告溫經緯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件
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遠較其先前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施用毒品案件為重 ,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溫經 緯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溫經緯係持用以他人名義 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周賢毅等人聯繫製造第 二級毒品相關事宜,顯係意圖規避查緝,脫免罪責。佐以被 告溫經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經營小吃店而認識陳銘福 ,因需要用錢,知悉陳銘福有在做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本 案,足認被告溫經緯為警查獲前,與共犯陳銘福交往密切, 而共犯陳銘福、周賢毅等人,目前仍由檢警追查中,有證人 林三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足稽,被告溫經緯與共犯陳 銘福等人,為求減輕或脫免自身刑責,極有可能相互交換資 訊以逃匿;而台灣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 溫經緯透過其自身或共犯陳銘福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台 灣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命被告溫經緯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 行。
(三)況查,被告溫經緯係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本件為警查獲之製毒工廠,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扣 得之結晶檢品共計4包,合計淨重約709公克,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 壹字第0990058412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為警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以及各項製造毒品工具數量 眾多,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 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 之刑罰權,對被告溫經緯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 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羈 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 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溫經緯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至被告所陳母親 罹患癌症、臥病在床等情,其情雖可憫,惟經核與前揭本院 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