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52號
TPDM,100,聲,752,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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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炎樹
      王世興
      高聰明
      黃文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575
號、100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零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 99年7 月7 日移送被告蘇炎樹王世興高聰明黃文堂於 99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 109 巷1 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扣得 賭資新臺幣(下同)305 元及撲克牌1 副,涉嫌違反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657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305 元及撲克牌1 副 ,核屬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 罪,惟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 度偵字第16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305 元, 其中160 元係自被告蘇炎樹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蘇炎樹 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15元係自被告王世興身上 起獲之賭資,為被告王世興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 中110 元係自被告高聰明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高聰明所 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20元係自被告黃文堂身上起 獲之賭資,為被告黃文堂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已經



被告莊清德王啟順、王春生、陳文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 聲請人認扣得款項與撲克牌1 副,同屬係被告等當場賭博器 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惟此 扣得款項仍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前接單獨 宣告沒收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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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