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義(冒名李清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義所涉戶籍法等案件,於民國99年11 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 可證,是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 8 條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嫌疑均重大,且 被告於99年間短短數月間內,即從事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於100 年2 月12日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且共犯均已到案,僅 剩被告1 人,並無勾串之可能,被告亦絕不可能有反覆實施 犯罪之能力。又被告之雙親年邁,且母親亦因中風臥病在床 ,加上被告之配偶因糖尿病,致右眼失明無法工作,而被告 2 子尚在就學中,是被告之家庭經濟目前已陷入困境,被告 希望能夠交保回家,安頓家人生活,被告方能安心服刑,為 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若准許,請審酌被告家 境清寒,裁定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交保金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 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 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 ,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 逐一檢視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8 條偽造 公印文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屬法定 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 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其次,本件被告前係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所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法,均大同小異,亦係在數月間密接 所為,是應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並不 因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故,即可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上開 犯行之可能,況被告並未曾表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 何人,即無從認定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是否確如被告所 稱均已落網乙節是否屬實,故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 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再者,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執行預防 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茲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大,尚 難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理由,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准許其停 止羈押交保在外。綜上,本件實仍存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