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17號
TPDM,100,聲,617,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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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永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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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