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王晨
被 告 王成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89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3號),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征於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住處。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成征與共同被告李明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受理在案。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當日移審 庭訊問被告2 人後,其中就被告王成征部分,認其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王成征 曾使用「馬聖曾」名義來台,且具有聖克里斯多福國護照, 並因本件犯行現由大陸地區公安通緝在案,即有逃亡之虞; 又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遂於當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王成征作出羈 押之處分。此等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成征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因懷有身 孕,即將於100 年3 月中旬生產,目前已有先兆性早產跡象 ,聲請人自小生長於中國大陸,除被告王成征外,在臺灣地 區並無任何親友,於聲請人分娩時萬一發生緊急狀況,勢必 需要被告王成征在旁照顧,參以被告王成征為照顧妻子與即 將出世之小孩,衡情絕無可能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 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 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 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 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 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 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四、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 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王成征涉犯前述罪嫌,此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成征涉犯前述罪嫌確屬重大。 而被告王成征雖有逃亡之虞,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始符合「羈押係拘束刑事 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 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 重從事」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第665 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將於100 年3 月間 臨盆,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王成征作為聲請人之 夫,與聲請人獨自來台定居,衡情較無拋棄配偶、子女於不 顧之可能;參以被告王成征雖有逃亡之虞,惟要求其提出保 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仍屬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方式,並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 本院於移審時雖裁定羈押被告王成征,然綜合前述各情,認
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王成征具保停止羈押,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 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固規定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 方式。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 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 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 造成之損害金額及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 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被告王成征犯罪所得雖達美金279 萬元,並已以該款項陸 續在臺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25 號(登記所有權 為王成征及王晨各2 分之1 )、新北市○○區○○路2 段41 號13樓之1 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及車號9027-VB 號之BENZ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並自任董事長,以 新臺幣1,600 萬元之資本額成立路科沃德投資有限公司,惟 該等財產均已遭檢察官發禁止處分命令在案(99年度偵字第 18927 號偵卷㈢第79、80、82、84、99、135-137 頁),亦 即被告王成征或聲請人暫時並無法處分該等財產。是參照前 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認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現金新 台幣100 萬元,並限制被告王成征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 如附表所示之住處後,即足以代替羈押之處分,應准予停止 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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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限 制 住 居 之 住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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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征 │ 臺北市○○區○○街225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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