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敏綜持有之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 1袋,驗餘淨重34.58公克(驗前淨重35.60公克-取樣0.18 公克=驗餘淨重34.58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 醫務中心民國99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18815號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