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86號
TPDM,100,簡,98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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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至2 行「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更正 並補充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 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 檢察官求刑2 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 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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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