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陳大有基於 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9巷12號2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以 此牟利,其賭博方式如下:賭客輪流做莊1局4圈對賭,以胡 牌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台50元,每自摸1次抽 頭100元,每4圈(俗稱1將)抽取500元抽頭金。嗣於100年1 月31日20時40分許,被告陳大有聚集賭客陳建柱、葉正威、 張永芳、郭鴻銘、游芳嵐、翁麗雪、童麗仙、黃淑美、陳輝 南、蔡河彬、謝宗貴、許文毅等人在上開地點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陳大有所有、分別為供其犯 罪所用、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核被告陳大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 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 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 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 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所聲 請沒收扣案之抽頭金雖為77,900元,惟被告僅坦認其中之 4,900元為其抽頭所得,辯稱其餘之款項係屬合會會款等語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其餘之73,000元係屬被告 抽頭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08,810元, 分別係賭客陳建柱等人所有,業據賭客陳建柱等人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是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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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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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3副 │(含牌尺1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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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結帳單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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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 │2組 │含監視鏡頭2個、 │
│ │ │ │電視1臺、電腦螢 │
│ │ │ │幕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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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 │新臺幣 │ │
│ │ │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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