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11號
TPDM,100,簡,911,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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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九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九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九強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GKP-528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49號前,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看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在 旁駕車停等紅燈之林心瑋,並徒手毆打林心瑋之臉部,致林 心瑋受有左側顏面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心瑋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公然侮辱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 判決);現場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 警溫柏榆執行巡邏勤務,上前制止李九強,並要求盤查身分 時,李九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溫柏榆之 左臉部,導致溫柏榆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左 耳挫傷等傷害,且致溫柏榆之眼鏡摔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溫柏榆依法執行公務(嗣經溫柏 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九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心瑋張引襄、溫柏榆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 頁),並有員警溫柏榆之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院99 年 12月18日乙診字第099121808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眼鏡 受損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32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 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罪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



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致溫柏榆受有雙手多 處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且致溫柏榆之眼 鏡摔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第354條毀損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溫柏榆業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毀損、傷害部分,依 法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罪嫌部分既經檢 察官認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固記載「核被告李九強所為, 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 更主張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本院自當依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而為審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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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